(2015)启久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倪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即将升入大学。同居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7月以来,被告对家庭不顾不问,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因孩子即将上大学,需要教育费用。现要求非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目前已经高中毕业。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目前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启东市合作镇竖海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的孩子黄某乙年满18周岁,并已高中毕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的财产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关于房屋装修费用1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不予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在被告黄某甲处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黄某甲所有,限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黄某甲办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