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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华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8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蔡自力。委托代理人许江宁、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华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洋路118号福晟.钱隆世家4号楼1406单元。法定代表人邹开瑜。委托代理人陈宇、萨百春,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华文公司请求判令:1、五建公司支付设备租金312499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后续租金支付至实际拆机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起诉时五建公司未付的租金312499元为基数按日0.021%从起诉之日计至五建公司付款之日止);2、五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6日,华文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五建公司承租华文公司规格/型号为QTZ80(TC5512)塔机一台,租金计算每月18000元,若华文公司指派操作人员则租金包括工资共计25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从机械设备检测合格日起计算;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为机械设备租金起算日,承租人通知出租人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拆卸条件租金付清之日为机械设备租金停算日。华文公司确认,五建公司已支付华文公司租金25000元及进场费3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讼争塔机于2013年5月21日检测合格;2、华文公司指派操作人员上岗操作,塔机操作人员上岗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4年1月31日起操作人员没有上岗操作;3、华文公司确认塔机的安装、拆卸由华文公司负责,流程为五建公司通知华文公司拆机,华文公司到安全站备案拆机,现场具备拆卸条件的情况华文公司就可以拆除设备;4、五建公司于第一次庭审2014年8月12日当庭提出要求华文公司拆除塔机,华文公司至2014年11月27日未向安全站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华文公司与五建公司作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对五建公司承租华文公司一台塔机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华文公司、五建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华文公司、五建公司争议的讼争塔机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华文公司请求的塔机租金是否包括塔机工人的工资及塔机工人的工资计付时间、五建公司支付租金情况,五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文公司违约金等四个焦点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讼争塔机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的问题,根据华文公司、五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点约定,经安装单位自检、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为机械设备租金起算日,本案讼争塔机检测合格日为2013年5月21日,据此,应认定讼争塔机租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五建公司提出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口头协议租赁合同终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约定,由华文公司负责塔机的安装与拆卸,华文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塔机的安装、拆卸由华文公司负责,流程为五建公司通知华文公司拆机,华文公司到安全站备案拆机,现场具备拆卸条件的情况华文公司就可以拆除设备。五建公司于第一次开庭审理(2014年8月12日)时明确要求华文公司立即拆除塔机,五建公司履行了通知华文公司拆机的义务,按华文公司自述的拆机流程,华文公司应到安全站备案拆机,华文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未拆除塔机的责任在于华文公司,塔机可以拆除而因华文公司的原因未拆除,租金继续计算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租金应计至2014年8月12日止。华文公司请求的塔机租金是否包括塔机工人的工资及塔机工人的工资计付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租金每月合计18000元,若是华文公司指派操作人员则租金包括工资,租金每月共计25000元。本案中,操作人员是由华文公司指派的,华文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每月设备租金按25000元计算,包含每月操作人员工资在内,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操作人员的工资应由华文公司和操作人员结算。本案中,五建公司对其向讼争塔机操作人员支付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文公司请求的设备租金应包括工人工资,五建公司应向华文公司支付塔机工人工资。由于华文公司指派塔机操作人员上岗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起塔机操作人员没有上岗操作,华文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至今的操作人员的工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塔机操作人员的工资算至2014年1月30日。关于五建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五建公司10万元的转账系转给案外人,五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是付给华文公司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五建公司向华文公司支付的租金为25000元,计付至2013年6月20日。关于五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文公司违约金的问题。华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华文公司要求五建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文公司、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华文公司依据的司法解释亦没有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华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1、五建公司应给付华文公司(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2日)租金298300元{其中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7个月又9天)的租金为182500元(25000元/月×(7+9/30)月];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5个月又1天)的租金为90600元(18000元/月×(5+1/30)月];2014年6月31日至2014年8月12日(1个月又12天)的租金为25200元(18000元/月×(1+12/30)月]}。2、华文公司自认逾期违约金以截止2014年6月30日五建公司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该基数为273100元(182500元+90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文公司支付欠缴的租金2983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截止2014年6月30日五建公司所欠租金27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7元,五建公司负担5775元,华文公司负担212元。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称:一、华文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已自认上诉人欠租金是从2013年6月16日起,则上诉人欠付的租金是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每月18000元,总计为13.5万元。二、2013年9月24日支付被上诉人租金10万元,应予以扣除。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设备租金并未主张塔机操作人员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塔机操作人员工资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欠妥。四、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已终止合同,且被上诉人也无派塔机操作人员给上诉人,该塔机一直闲置,根本没有使用,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30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五建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人民币3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文公司辩称:三号塔机租金算到6月30日应为37万多,上诉人只付了第一个月租金和进出场费用共计6万,后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就没有支付租金了,上诉人于9月24日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租金依据合同是包括设备租金和人工操作人员工资,只要上诉人占用设备就要支付租金而不论其有无使用。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讼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均应遵约践行。讼争双方对于塔机租赁的起止时间存有重大争议,而依据讼争合同第三条第3点之约定,“经安装单位自检、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为机械设备租金启算日;五建公司通知华文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拆卸条件租金付清之日为机械设备租金停算日。”本案讼争塔机检测合格日为2013年5月21日,将此时间认定为塔机租金的起算时间于约有据。而对于塔机租金停算日的认定,虽然华文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起就未派员上岗操作,然讼争塔机仍处于五建公司占用状态,因五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诉讼前曾通知华文公司拆除并停止使用塔机,其明显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故以其于一审庭审时要求拆除塔机视为向华文公司通知拆除并无不当,一审据此时间认定为设备租金的停算日亦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实际含括了操作人员的工资,而五建公司于一审庭审时也承认塔机操作人员系由华文公司派遣,故五建公司应支付给华文公司于租赁起算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这段期间操作人员工资。另五建公司辩称2013年9月24日支付被上诉人租金10万元应予扣除,因该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五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辅证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惠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魏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娟(2015)榕民终字1807号第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