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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巨蓓,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桦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巨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梁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双方相识不到一个月即同居,于××××年××月生育儿子唐某乙。原告父母希望招一个上门女婿,被告亦同意做上门女婿,于是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桂林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儿子跟谁姓、在男方还是女方入户的问题,双方终日争吵。最后双方分开居住,各过各的生活。儿子三个月大时原告即把其带回娘家,之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上学。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梁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又名唐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原告父母居住的桂林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双方带着儿子一起到原告父母家生活。此后,儿子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并在当地上学。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先后到广东打工。2009年下半年,双方在儿子跟谁姓、在男方还是女方入户的问题上意见不一并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很少到原告父母家,原告和儿子则继续在桂林原告父母家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民族小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在感情出现矛盾后,原告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化解矛盾,而是起诉请求离婚,而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双方均没有再维系夫妻关系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维系的必要。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孩子唐某乙平时主要跟原某,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符合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与生活环境相适应的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不影响孩子今后在必要时候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儿子梁某乙(又名唐某乙)随原告唐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唐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