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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吉全与邓学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学义,李吉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邓学义,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开诚,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李吉全,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崔远明,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学义与被上诉人李吉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5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学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邓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开诚,被上诉人李吉全的委托代理人何玲莉参加了询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李吉全与邓学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邓学义将位于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12社的厂房工程发包给李吉全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合同签订后,李吉全进场施工。邓学义在合同上签名时,将其姓名签为“邓学毅”。后双方口头协商终止合同,并对李吉全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邓学义应付李吉全工程款520000元。2012年11月5日,邓学义支付李吉全金额200000元的支票一张,李吉全与案外人曾显富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月14日,邓学义支付李吉全金额110023.62元的支票一张,曾显富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7月7日,邓学义支付李吉全金额57000元的支票一张,李吉全与案外人曾显富出具收条一份。上述支票金额,李吉全已收到。2013年7月7日,邓学义支付李吉全金额10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另查明,李吉全认可其于2011年12月1日收到邓学义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但邓学义认为该笔工程款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2012年11月5日,李吉全、曾显富向邓学义出具领条一张,其内容为:“今领到邓学义建筑款人民币200000元正”。李吉全认为该领条与同日其出具的收条为同一笔款项。案外人曾显富与李吉全无合伙关系,曾显富所出具的收条上所记载的款项均由李吉全收取。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成。李吉全一审诉称:2010年3月13日,本人与邓学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邓学义将位于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12社的厂房发包给本人修建。合同签订后,本人依约进场施工。但因邓学义未办理修建厂房的相关审批手续,被政府部门勒令停工。嗣后,双方进行结算,邓学义应付本人工程款520000元。结算后,邓学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邓学义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本人多次要求邓学义重新出具票据或另付现金,邓学义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现要求邓学义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8日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邓学义一审辩称及反诉诉称:2010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因李吉全工程质量不达标,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并经结算,确认李吉全已完结的工程造价为520000元。因考虑到在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本人未对付款金额逐一核对。本人获悉李吉全向法院起诉后,才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和支付总额进行核对。经核对本人不但不欠李吉全工程款。相反,本人还多支付了工程款47026.62元。现不同意李吉全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李吉全返还工程款47026.62元。李吉全一审反诉辩称:邓学义尚欠本人工程款,并没有多支付。2012年11月5日,李吉全、曾显富向邓学义出具的领条和收条,实为同一笔款。邓学义从未向本人支付过现金。不同意邓学义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吉全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邓学义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在终止履行合同后,已对李吉全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由邓学义支付李吉全工程款520000元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邓学义应当按照此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11月5日,由李吉全、曾显富出具的领条和收条是否是同一笔付款。李吉全认为,2012年11月5日向邓学义出具领条后,因领条上未捺手印和书写支票号码,在邓学义要求下,由李吉全、曾显富重新出具收条一份,但未收回领条。邓学义认为,2012年11月5日,由李吉全、曾显富出具的领条是现金支付,收条是支票支付,二笔共计支付了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本案李吉全与邓学义对工程款结算为520000元,邓学义如果在同一天支付了400000元后,就只欠李吉全工程款120000元。而在此后,又分别支付了三次共计367023.62元,远远超过120000元,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邓学义在民事反诉状表述为,其在获悉李吉全向法院起诉后,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和支付总额进行核对,才发现其不仅不欠李吉全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李吉全工程款。而在法庭审理中陈述为,其在支付李吉全被银行退票的金额100000元的支票后,同时即发现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对,所以“以后就不管这个事情了”,显然邓学义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对现金200000元的资金来源,邓学义陈述为收取他人支付工程款现金,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5日,由李吉全、曾显富出具的领条和收条是同一笔付款。李吉全自认于2011年12月1日邓学义向其支付的50000元是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邓学义尚欠李吉全工程款102976.38元。现李吉全起诉只要求其支付100000元,是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吉全要求邓学义从2013年7月8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曾显富虽然在收条上签名,但其并不是本案诉争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曾显富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邓学义要求李吉全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学义(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吉全(反诉被告)工程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8日起,以工程款100000元为本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吉全(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邓学义(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李吉全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88元(邓学义已预交),合计1638元,由被告邓学义(反诉原告)负担。限邓学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吉全1150元。邓学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吉全的诉讼请求,支持邓学义的反诉请求,即邓学义无需支付李吉全任何费用,且李吉全应当返还不当得利47026.62元给邓学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吉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邓学义举示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和领条各一张,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李吉全虽然对其予以反驳,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份证据应当得到确认。2、李吉全称该领条和收条实为同一笔款项与事实不符。从李吉全和案外人曾显富出具的收款凭证来看,如果收到的是支票,会注明支票号,如果收到的是现金,则会注明领到人民币多少金额;且除了2013年1月14日的收条外,所有收款凭证均是由李吉全和曾显富共同出具,这充分证明了邓学义支付了李吉全和曾显富全部工程款,且多支付了47026.62元,李吉全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同时,李吉全和曾显富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多年建筑工程承包经验,不可能收到一笔款项却出具两张内容完全不同的收到收款凭证,也不可能在出具第二张凭条时不将第一张凭条收回。3、李吉全对欠款金额也不确定。李吉全明知双方的结算金额为520000元,起诉时却表述为50余万元,这明显是其底气不足,为诉讼留足空间。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草率作出裁判,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应当纠正。1、按照邓学义举示的证据,邓学义先后以支票或现金的方式支付李吉全和曾显富共计567026.62元(不含被银行退票的100000元)。李吉全自认的另外50000元,实际是房屋修建前平场地的款项,即使如李吉全所述,邓学义的欠款也应为102976.38元,并非其起诉主张的100000元,这也不符合常理。2、李吉全自认2012年11月5日后,邓学义支付了其与曾显富共计267023.62元(含被银行退票的100000元),一审判决却认定367023.62元,明显错误。3、曾显富与李吉全是合伙人,参与了房屋的修建和款项的结算、领取。4、邓学义作为一个大中型家族纺织企业的业主,公司和家里随时都有数十万元的流动资金,故一审法院认为邓学义支付的现金200000元缺乏资金来源错误。5、除了2012年11月5日的收条外,李吉全、曾显富所出具的收款凭证均未加盖手印。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吉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吉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询问中,邓学义举示了重庆泰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钟连与邓学义的结婚证,拟证明邓学义系重庆泰来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连的丈夫,邓学义有能力随时拿出200000元现金支付李吉全。经质证,李吉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钟连与邓学义系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邓学义有支付能力,也不能证明该公司系邓学义在经营,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李吉全从未收到过现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李吉全、曾显富2012年11月5日所出具的领条和收条是否针对邓学义的同一笔付款。一、二审过程中,邓学义举示了200000元的收条和领条各一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了李吉全、曾显富共计400000元,其中支票支付了200000元,由李吉全、曾显富出具了收条一份;现金支付了200000元,由李吉全、曾显富出具了领条一份。李吉全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2012年11月5日其仅收到了邓学义支付的200000元支票,在其出具领条后,因领条上未捺手印和书写支票号码,邓学义要求李吉全、曾显富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条,但领条并未收回。首先,双方的工程结算款为520000元,邓学义如果在2012年11月5日支付了李吉全400000元,就只欠李吉全工程款120000元。但在此后,邓学义又先后向李吉全支付了金额分别为110023.62元、57000元、100000元的支票三张(其中100000元的支票被银行退票),该金额远远超过上述工程欠款120000元,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如一审判决所述,邓学义在民事反诉状和一、二审审理中诉称的超付工程款原因和发现超付工程款时间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再次,对20000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邓学义一、二审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李吉全、曾显富2012年11月5日所出具的领条和收条是针对同一笔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邓学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学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莉书 记 员  吴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