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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韦聚岭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韦聚岭,孔德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再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聚岭,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2013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管正平,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田,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聚岭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阜刑终字第00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阜刑监字第00027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魏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韦聚岭及辩护人管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韦聚岭与被害人孔德田因经济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10月5日中午,孔德田持矛到韦聚岭租房处,将其家窗户玻璃捣烂。后又持矛到韦聚岭老家临泉县韦寨镇韦腰庄,二人见面即持械互殴,韦聚岭用刀将孔德田左手砍致重伤。���德田伤后住院治疗17天,期间产生各项费用26382.15元。鉴于被害人孔德田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民事赔偿数额应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韦聚岭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以被告人韦聚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田各项经济损失21105.72元。韦聚岭、孔德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韦聚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韦聚岭非法侵害孔德田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孔德田是本案的引起者,首先挑起事端,具有明显过错,在对韦聚岭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时应当减轻韦聚岭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6日,原审上诉人韦聚岭、孔德田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韦聚岭一次性赔偿孔德田经济损失21000元(已支付),双方相互谅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并请求给予对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上诉人韦聚岭当庭对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为其对孔德田造成的伤害应予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孔德田是案件的引起者,韦聚岭失手砍伤被害人。且韦聚岭当庭认罪、悔罪,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相互谅解。建议本院对韦聚岭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定罪准确。鉴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互相谅解,建议本院依法判处。经再审查明:原审上��人韦聚岭与原审上诉人孔德田因经济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10月5日中午,孔德田又因此事电话联系韦聚岭后,持矛(约1米长的钢管,顶端焊有尖刀)到韦聚岭在临泉城关镇王路庄租房处,发现韦聚岭不在家,遂用钢管捣烂韦聚岭家的窗户玻璃。后孔德田再次联系韦聚岭,双方又在电话中互骂,韦聚岭表示其在临泉县韦寨镇韦腰庄老家。当日13时许,孔德田等人乘车持矛赶到韦腰庄,几分钟后韦聚岭开车过来,其下车时手持砍刀,二人见面即持械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韦聚岭将孔德田钢管上焊接的尖刀砍掉。期间,孔德田摔倒,韦聚岭仍持砍刀追赶孔德田,将孔德田左手腕掌关节处尺侧约整个腕部的2/3完全砍断,肌腱、骨质外露;且掌指关节处掌侧有一约7cm的斜形伤口,深达肌腱。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孔德田左手功能丧失47.75%,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原审上诉人孔德田因伤住院治疗17天,期间产生门诊费用229.5元、住院费用20674.10元、误工费1131.86元、护理费1726.6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矫形器费用1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6382.15元。鉴于孔德田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民事赔偿数额应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韦聚岭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韦聚岭出生于1982年7月25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孔德田出生于1978年5月5日。(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1月27日22时许,临泉县公安局迎仙派出所在调解一起经济纠纷时,发现韦聚岭吸食毒品,遂将其行政拘留,并通知韦寨派出所。韦寨派出所民警核实其身份后,于2013年11月29日将其刑���拘留。(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载明:韦聚岭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11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25日10时许,韦聚岭伙同他人在天津市一郊区的破房子内,吸食冰毒。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5)手肌电图报告单及手功能评定表载明:孔德田左手食指至小指外展、内收功能丧失;拇指外展功能丧失,内收对掌功能差。左侧尺神经运动神经波幅降低;尺、桡神经感觉神经波幅降低。(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票据载明:孔德田于2013年10月5日至10月21日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用20903.60元,上肢矫形器费用1100元。(7)调解(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载明:孔德田、韦聚岭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充分认识到各自行为的违法性及对社会造成后果的严重性,表示充分后悔;韦聚岭一次性赔偿孔德田所有损失21000元;双方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对方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双方今后无任何其他纠纷。孔令武(孔德田之父)代孔德田收到赔偿款21000元。(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载明:孙国达、于喜俊辨认出韦聚岭是伤害孔德田的人。(三)鉴定意见(1)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法)鉴字(2013)1123号及伤情照片载明:孔德田身体的损伤特征符合锐性物质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畴。其左手左腕部部分离断伴血管神经肌腱骨质损伤待治疗终结后,再予以评定。(2)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法)鉴字(2014)169号及伤情照片载明:孔德田伤情经补充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3)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阜检技鉴(2014)29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载明:从天时达、诺基亚手机提取韦聚岭、孔德田短信记录,并制作光盘一张。(四)证人证言(1)证人孙国达证言:2013年10月5日中午,其和于喜俊在一起吃饭时,孔德田打于喜俊的电话说马上去和他一起办事。之后,其和于喜俊一起打的到金冠浴池门前等孔德田。几分钟后孔德田和韦华一起开着一辆黑色江淮轿车过来。上车后,孔德田就说他欠韦聚岭几千块钱,韦聚岭给他算利息,现在涨到几万了,他不给这个钱,韦聚岭天天没事就跑到他家里砸他的房子,去孔德田小孩的学校骚扰孔德田的孩子,今天他要和韦聚岭算算这个帐。他们在电话里说的也不好听,都是骂人的话,还问韦聚岭在哪,韦聚岭说在韦寨家里,孔德田就让韦聚岭在家等着。到了韦寨韦大营旁边的公路上,韦华把车停在路边,孔德田就从副驾驶座下面拿了一个黄色的尼龙袋子出来,从袋子里拿出一个钢管,钢管有一米长,上头还焊着一把尖刀。其看孔德田下车了,怕他吃亏,也拿了一根钢管下车。韦聚岭当时不在家,出来的是韦聚岭的父母,孔德田就问韦聚岭上哪去了,他们说不知道。这时,孔德田就拿着刀往公路上跑,其一看是韦聚岭拿着刀正在公路东南边站着,二人就打在了一起,拿着刀对着砍。其就上车问于喜俊和韦华咋能,于喜俊说他俩现在都拿着刀,没法下去拉架。其就让韦华把车调头朝北停在路东边。孔德田就朝车这边跑过来,往车后备箱上一趴,韦聚岭拿着刀朝孔德田砍,韦华又把车朝前开了五十米左右。���时,于喜俊下车,其看见孔德田在路边的草地上坐着,韦聚岭在他旁边站着。韦聚岭看见于喜俊下来之后,就问于喜俊也是过来打他的吗,还说他把孔德田的手砍掉了。韦聚岭当时拿着一把一米长左右的大厚背砍刀,刀头尖,一边开刃了,一边没有开刃。(2)证人于喜俊证言:案发那天,其和孙国达在临泉吃饭,孔德田给其打电话喊其去玩。其和孙国达见到孔德田、韦华后,由韦华开车就一起到了韦寨。在车上,孔德田说他欠韦聚岭的钱,两个人之间闹的狠,他让大家一起去和韦聚岭把钱算算。其和孙国达都认识韦聚岭,都没有说啥。韦华开车到了一家人门前,孔德田下车时手里拿着一个袋子,从袋子里掉下一根钢管。孙国达下车问孔德田干啥,孔德田不让管,孙国达就拿着钢管一块跟过去,其没有下车。一会儿,孙国达上车说韦聚岭没有在家。这时,其见韦聚岭开着一辆棕色的车从南边过来,停在其车前面,他下车拿着刀就往家跑。孔德田、韦聚岭见面就砍了起来,都拿刀对着戳。一会儿,就见孔德田倒在路边了,韦聚岭还拿着刀比划着。其见孔德田倒地后,就赶忙下车,韦聚岭还问其带着人砍他吗,还讲他把孔德田的手砍掉了。(3)证人韦华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孔德田打电话让其开车接他,他要找韦聚岭算账(他俩有经济纠纷)。在临泉县农贸市场路口接到孔德田,他上车时拿着一个尼龙袋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其又开车接着于喜俊、孙国达,之后就到韦寨韦聚岭家。到韦聚岭家时,孔德田拿着尼龙袋子下车的,当时从袋子里还掉下来一根钢管,孙国达捡到钢管也跟着孔德田过去了。孔德田拿的是一个一头是钢管一头是刀的铁家伙。一会儿,孙国达回来刚上车,韦聚岭开着车就从迎仙方向过来了,把车别在���车前面,拿着刀下了车。其在倒车镜里见孔德田往这边来,韦聚岭一回来,他们就乱了起来,就用刀比划起来,砍了起来。孔德田的手怎么被砍伤的,其没有看到,听他讲是韦聚岭砍。韦聚岭和孔德田之间有钱的纠纷,之前就闹了起来,那天孔德田就是去算钱。在去韦寨之前,孔德田先去了韦聚岭在临泉县城的租房处。在车上,孔德田、韦聚岭在电话里互骂。孔德田拿的是一根钢管,一头焊的刀。韦聚岭拿的刀比较长,明晃晃的。在车上时,孔德田就说去找韦聚岭算账,问韦聚岭钱是怎么算的。他也没有想去打架,当时其想他也就是吓吓对方。事后,孔德田也没有想到会这样。(4)证人郭丽敏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正在家做饭,突然就听见楼上“碰”、“碰”两声,赶忙开门出来看看啥情况,就见从三楼楼道里下来一个男青年,三十岁��右,个子没多高,手里拎着一个尼龙袋子,袋子里有根钢管,他右手还拎着一个钢管,上面焊的还有一个尖刀。其问他找谁,他讲找三楼的人。其从厨房的窗户上看到这个人坐着一辆黑色轿车走了。(5)韦天春证言:案发当天吃过中午饭,韦聚岭给其打电话说有人给他打电话,要到其家把其家里人弄死。没有多久,就有一辆黑车过来了,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手里还都拿着刀朝其家走过来,边走边问韦聚岭呢,其家属说韦聚岭没有在家。这时,其家的狗见来了生人就叫。他们就用刀捅狗,把狗嘴也捅淌血了。这时,韦聚岭不知道从哪里回来了,一看他们拿着刀,又急忙上车,开着车走。这两个人一见韦聚岭要走,就拿着刀去撵,韦聚岭下车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双方用刀乱砍。韦聚岭下车时,其也不知道他手里拿东西没有。其到现场时,对方的手已经被韦聚岭砍伤了,双方也都不打了。第二天,其去临泉县城韦聚岭租房子的地方找他,他不在家,其发现他家的窗户被砸烂了,防盗门也被刀砍的都是印子,其想是孔德田砍的。(6)证人李秀侦证言:2013年10月5日下午,孔德田一共带了三个人开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到其家门口,孔德田和一个男的一个人手里拎个刀,上来就问“韦聚岭哩?叫他出来!”其讲韦聚岭不在家,他在县里住。孔德田讲他才从县里来。这时,其家喂的藏獒就在那叫,孔德田就拿他手里的予去扎藏獒,其去拉他,还被他朝胸部捶了一拳。这时,韦聚岭开着车回来了,孔德田就跟那个人拿着刀扑上去跟韦聚岭打起来了。这事发生之后,其丈夫到韦聚岭租房处,发现窗户玻璃也被人砸了,是孔德田和他带的人去砸的。(五)原审上诉人孔德田陈述:其之前借韦聚岭7000块钱,到现在连本带利已经涨到四万了���其就不愿意,跟他讲这四万块钱咋算的,当面别人面再算算,要是算好了,就给他。为了这事其和韦聚岭在电话里吵了很多次。韦聚岭到其家,还趁家里没人把门给砸了。2013年10月5日中午,其就跟韦华、孙国达、于喜俊开着一辆黑色江淮轿车到韦聚岭家里去说这个事情。到韦聚岭家后,其从车上拿了一把矛(钢管上面焊一把刀)下去,孙国达也拿了一根钢管。韦聚岭当时不在家,是他父亲出来的。他家的狗上来要咬,其就顺手拿矛朝狗嘴里捅了二下。这时,韦聚岭开着一辆灰色的吉普车从南边过来,他从车上下来之后,就拿着一把砍刀扑上来,其拿着矛就上去跟他对砍,砍了两下之后,其手里的矛被他给砍断了,其就朝北跑,韦聚岭就在后边撵,跑的有百十米,路边晒的有玉米,其脚一滑就倒在地上了,韦聚岭拿刀就朝其头上砍,其本能地用手去挡,他砍了两刀���都砍在手上了,然后他开车跑了。其朝北跑时,他还朝其裆部捅了一刀,把阴囊捅破了。韦聚岭的父亲也拿钢管夯了其上身一棍。到韦聚岭的韦寨家之前,其拿着一尼龙袋子(里面装有一把矛,还有一个钢管),先到临泉他家里找他,一直没有开门。最后其恼了,拿矛把他家的玻璃给捣烂了一块,又朝他门上砍了一刀。后来其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在韦寨的老家,其就让他在家等着。其绝对没有想着要杀死他,因为他天天骚扰其家人,其确实恼了,才给他发短信这么说的,在短信中他也说过要弄死其,这样说都是气话。(六)原审上诉人韦聚岭供述和辩解:其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迎仙派出所抓住,后又因和孔德田打架的事被关进看守所。孔德田赌博向其二次借钱四万元,之后又借零钱4000元,没写借条。其天天找他要钱,他说没借条不欠钱,二人就闹掰了,先是��电话里互骂,后来其去他家里找他,没见人,他父母也不认账,在家也不开门,其砸了他家里的玻璃,这事也报警了。2013年10月5日上午,其和妻子、女儿在县城租的房子里吃饭,孔德田一直打电话其没接,他就发信息说不接电话弄死其全家。其接了电话告诉他其在家,他说马上找其。其感觉孔德田像疯了一样,就带着老婆孩子开车回老家。到韦寨老家后,其开车到迎仙买东西,回来后看见孔德田和一个人手里拿刀正在其家门口站着,骂其父亲。孔德田看见其后就拿刀扑过来,其顺手从车里驾驶座下面拿一把砍刀。孔德田拿着一根钢管朝其身上捅,钢管上面焊着一把尖刀,其就拿刀去挡,双方拿刀对砍,边砍边往路上走,其一刀砍掉他钢管上面的尖刀,他还拿钢管砍,其砍的时候,刀砍在他左手上。一看他手淌血了其就不砍了,孔德田坐在地上。因为当时是对砍,��度都比较快,至于砍几刀其也没有注意。跟孔德田一起来的人没敢上来打。其打架用的刀是几年前从陈州带回来的,知道孔德田要找事,就一直放在车上防身,打完架后,其开车跑到韦寨朱洼庄的时候,因为害怕就把刀扔到地里了。刀是一把一米左右的砍刀,木把的。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韦聚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审上诉人孔德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由于孔德田欠韦聚岭钱款而引起,并且案发当天是孔德田首先挑起事端,因此,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在对韦聚岭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时应当减轻韦聚岭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部分判赔允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韦聚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过错责任,以及积极赔偿孔德田的经济损失,并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和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韦聚岭可适用缓刑。韦聚岭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阜刑终字第00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韦聚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田各项经济损失21105.72元;二、撤销本院(2015)阜刑终字第00100号刑事附带民���裁定和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韦聚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原审上诉人韦聚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鸿雁代理 审 判员 叶茂林代理 审 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韩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