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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店口震天机械厂、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华龙,诸暨市店口震天机械厂,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提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华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蒋雪冬。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店口震天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杜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向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丰。再审申请人何华龙与被申请人诸暨市店口震天机械厂、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何华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浙绍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蒋雪冬,被申请人诸暨市店口震天机械厂(以下简称震天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迪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震天机械厂于2012年9月20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浩迪机械公司因需向原告震天机械厂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分,被告何华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浩迪机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浩迪机械公司承担;三、被告何华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浩迪机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汇款人并非本案中的借款人;3、被汇款人是何庆丰,而并非是本案被告;4、催款函的对象发送错误;5、催款函的发送人并非是汇款人。若上述借款的唯一性不能确定,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何华龙在原审中答辩称:1、借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的签名确系其所签,但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2、出借人没有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到其账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浩迪机械公司与原告震天机械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如出借人要求归还,应提前七天通知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下方加盖了各自公章。被告何华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震天机械厂会计周绍忠受托代原告震天机械厂将上述借款汇到被告浩迪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丰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38×××20),并由何庆丰在银行转帐凭证(客户回单)上备注“何庆丰款以(已)收到2011年8月1日”字样,并加盖了被告浩迪机械公司公章,确认上述借款被告浩迪机械公司已全部收到。2012年9月11日,原告震天机械厂向被告浩迪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庆丰发出要求归还借款的函,提醒其在收到该函后七天内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浩迪机械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震天机械厂与被告浩迪机械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及与被告何华龙之间的保证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浩迪机械公司主张原告震天机械厂主体不适格,且被汇款人并非被告浩迪机械公司等,该主张与借款协议上原告震天机械厂、被告浩迪机械公司双方均加盖了各自公章,且被告浩迪机械公司在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不符,对此,被告浩迪机械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浩迪机械公司主张已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实为归还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款协议中明确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故对被告浩迪机械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浩迪机械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其余利息,现原告震天机械厂要求被告浩迪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何华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震天机械厂要求被告何华龙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店口震天机械厂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华龙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华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何华龙负担。再审申请人何华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关于本案债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浙绍刑初字第22号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何庆丰有期徒刑14年,该刑事判决认定何庆丰集资诈骗1000多万元,其中第3节事实“2011年8月,被告人何庆丰骗取陈天波人民币2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5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00万元”,该节事实与本案债务系同一笔债务,也就是说,本案企业借贷纠纷的借款事实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行为。一、原审关于该250万元款项的出借、借款主体、还款情况均认定错误,应为个人借款合同,而非企业借贷纠纷。本案借款协议系陈天波与何庆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出借方为陈天波,借款方为何庆丰,虽陈天波、何庆丰的签名上加盖了震天厂和浩迪公司的公章,但不能改变个人借款合同的性质。讼争借款250万元是陈天波以其舅舅周绍忠的名义交付给何庆丰的,借款利息50万元也是何庆丰分次转账支付给周绍忠的,周绍忠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催款函也是由陈天波出具给何庆丰。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周绍忠汇付的250万元款项所有权属震天厂、以及浩迪公司将该笔款项入账并实际使用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认定企业借贷纠纷于法无据。二、讼争的250万元款项并非是震天厂与浩迪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而是何庆丰向陈天波进行的集资诈骗。该事实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推翻了原审的法律关系及性质,再审应当依法撤销。原审认定企业间借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判决经公安侦查、检察机关审查和两级法院的审判,效力较高,刑事判决的内容对民事判决应发生拘束力,应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震天厂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震天机械厂答辩称,一、何庆丰集资诈骗罪的判决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二、企业民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该企业民间借款的担保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三、何庆丰虽因集资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刑事案件中被申请人震天机械厂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我们认为这是合法借贷行为;退一步讲,何庆丰集资诈骗的行为系其个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企业借贷关系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评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依据刑事判决书来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浩迪机械公司答辩称,从民事判决看,这笔款项是合法的,是正常的企业借贷行为,当时还在诸暨法院执行庭调解;但是从刑事判决看,是非法集资,是非法的骗来的钱。两个判决矛盾,民事庭与刑事庭分别对这个钱作出了两个判决,我无法回答是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何华龙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2014)浙绍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证明何庆丰集资诈骗一案中已经将本案借款行为认定为何庆丰诈骗陈天波的集资诈骗款,推翻了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2014)浙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何庆丰提出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是单位犯罪,但这一理由未被省高院采信。证据2、何庆丰支付50万元利息的付款凭证,证明该50万元利息系何庆丰支付给周绍忠的,原来的250万元也是周绍忠支付给何庆丰的,说明这是个人借款。被申请人震天机械厂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们从未报案,刑事判决不能否定本案企业借贷的事实;支付50万元利息也是事实,周绍忠是企业会计,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代收代付符合企业日常实际经营状况,能证明是企业借贷行为。被申请人浩迪机械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再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浩迪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震的妻子陈天波与震天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何庆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如出借人要求归还,应提前七天通知借款人,该借款协议的甲方由陈天波签字并加盖震天机械厂的公章、乙方由何庆丰签字并加盖浩迪机械公司的公章、丙方由何华龙签字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震天机械厂会计周绍忠受托代原告震天机械厂,将上述借款汇到被告浩迪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丰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38×××20),并由何庆丰在银行转帐凭证(客户回单)上备注“何庆丰款以(已)收到2011年8月1日”字样,并加盖了被告浩迪机械公司公章,确认上述借款被告浩迪机械公司已全部收到。2012年9月11日,原告震天机械厂向被告浩迪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庆丰发出要求归还借款的函,提醒其在收到该函后七天内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后,被告浩迪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庆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该部分利息款共计50万元,利息款由何庆丰转账支付至周绍忠银行账户。另查明,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7日,何庆丰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浙绍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何庆丰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何庆丰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浙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何庆丰集资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中,认定何庆丰以其经营的浩迪机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在诸暨市先后骗取21名不特定人员人民币1718.75万元,以还本付息形式归还527.9327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190.8173万元。其中,包括何庆丰骗取陈天波人民币2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5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将本案借贷纠纷列入何庆丰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何庆丰系浩迪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天波系震天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何庆丰集资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诈骗陈天波2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50万元,实际骗得2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浩迪机械公司向震天机械厂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已支付利息50万元的事实,系同一借款事实。且该刑事判决引用了本案原审民事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两者在借款金额、付息情况等事实的认定上均一致,仅在借款主体与出借主体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刑事判决根据何庆丰将本案浩迪机械公司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及利息和个人挥霍等、未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将本案涉案款项列入何庆丰的诈骗事实,但这一认定并未否定浩迪公司作为民事借款主体的还款义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关系评判不相矛盾。原审中,原审原告震天机械厂主张其系该250万元的出借主体,并提供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周绍忠书面证明、催款函等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充分,原审据此认定浩迪机械公司应归还震天机械厂250万元及利息,并由何华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退一步讲,本案借款事实是发生在公司之间还是个人之间,均不影响何华龙保证责任的承担。何华龙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时,作为保证人签字并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审判决在何庆丰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除涉及虚假诉讼、非法转移赃款等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外,其他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不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对再审申请人何华龙提出的原审判决已被刑事判决推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再审申请人何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