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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执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锦强与张孔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锦强,张孔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1180号申请执行人:何锦强,1965年1月4日,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张孔云,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关于何锦强与张孔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张孔云应向何锦强支付支付3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因张孔云未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35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孔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张孔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张孔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广州市南沙区福安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张孔云的财产线索,不知其下落,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址广州市南沙区福安东路72号查找,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据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孔云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张孔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11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胡名态审判员  郑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迪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