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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吉差小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务工。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窜至江山市蔡家山村七里桥居民区盗窃,进入一没有门牌的房屋,从被害人毛某租住的407室内一个女士手拎包中窃走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87.40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546.80元),另盗窃了一个男士单肩包(价值人民币90元),内有人民币510元。吉某某某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734.20元。被盗赃物被扣押后,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重记录及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毛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吉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吉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吉某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元,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