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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青、陈志世与被上诉人岳汝民、罗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青,陈志世,岳汝民,罗兆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青,女,汉族,1957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磊、赵荣溪,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世,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汝民,男,汉族,1951年1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兆娟,女,汉族,1950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岳汝民,男,汉族,1951年1月4日生。上诉人华青、陈志世因与被上诉人岳汝民、罗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上诉人陈志世、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罗兆娟的委托代理人岳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华青与陈志世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5月3日离婚。岳汝民与罗兆娟原系夫妻,后于2009年11月10离婚。华青出借岳汝民款项明细如下:一、2003年6月29日岳汝民向华青借款1万元,向姚韵芳借款2万元。后岳汝民要求华青代其归还姚韵芳2万元,该2万元作为岳汝民向华青的借款。二、2007至2009年期间,岳汝民向华青借款2万元。该款由华青工作单位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至岳汝民账户。三、2008年9月26日岳汝民向华青借款7万元。四、2010年岳汝民向华青借款10万元,后于2011年4月22日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到华青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千元整,每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2011年10月22日”。五、2011年4月22日岳汝民向华青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六、2011年4月22日岳汝民向华青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华青共计出借岳汝民44.4万元。岳汝民归还华青款项明细如下:2012年1月15日岳汝民归还华青20**元。2012年1月20日岳汝民归还华青80**元。2012年1月21日岳汝民归还华青50**元。2012年2月16日岳汝民归还华青20**元。2012年4月19日岳汝民归还华青50**元。2012年4月19日岳汝民归还华青2万元。2012年4月19日岳汝民归还华青20万元。2012年4月24日岳汝民归还华青9**元。2012年5月15日岳汝民归还华青20**元。2012年5月17日岳汝民归还华青1.1万元。2012年5月20日岳汝民归还华青30**元。2012年6月18日岳汝民归还华青20**元。2012年8月15日岳汝民归还华青1万元。2012年8月20日岳汝民归还华青20**元。2012年10月16日岳汝民归还华青20**元。2012年12月17日岳汝民归还华青20**元。2013年1月15日岳汝民归还华青20**元。2013年2月7日岳汝民归还华青30**元。2013年3月22日岳汝民归还华青3.5万元。岳汝民共计还款31693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岳汝民于2010年向华青借款10万元,后于2011年4月22日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截至2012年5月共计产生利息2.4万元。经核算,岳汝民向华青借款共计44.4万元,加上上述利息,本息合计46.8万元。岳汝民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16931元,尚欠借款本金151069元,该笔借款属于华青、陈志世共同债权,岳汝民个人债务,罗兆娟不承担归还责任。罗兆娟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岳汝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青、陈志世借款本金151069元;二、驳回华青、陈志世对罗兆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华青、陈志世共同负担15980元,岳汝民负担2820元。宣判后,华青、陈志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共计出借被上诉人岳汝民100万元,而非44.4万元。上诉人提供岳汝民书写的还款承诺,对100万借贷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的借贷合意和借贷数额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至2013年3月22日岳汝民已还款316931元,只剩151069元未还,并非事实。至2013年6月,被上诉人仍然欠上诉人100万元款项。3.华青出借给岳汝民大部分款项中以现金方式交付事出有因。案涉100万元的借贷数额由数十次借贷累计构成。出借时,华青家庭与岳汝民关系亲近,华青未对岳汝民产生防范心理,岳汝民正是利用这一点抱着欺诈的心理进行借款。4.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华青出借岳汝民44.4万元,2010年4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2.4万元。岳汝民还款316931元,尚欠华青借款本金151069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也无依据认定316931元包括2010年4月22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0万元。因此,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法院认定属实的情况下,2010年4月22日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利息应该是11万元,而非2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岳汝民、罗兆娟答辩称,岳汝民与华青之间只有两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4月22日的20万元借款及2011年10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岳汝民已在2013年春节后还清3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岳汝民在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本案二审中,华青为证明其与岳汝民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三份,三处房屋分别位于南京玄武区樱驼花园永康园07幢304室、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云栖苑21-303室及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北路24-37﹟5-1-2。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华青将上述三处房屋出售后,将房款出借给岳汝民;2.户名为岳汝民、开户行为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95×××19;岳汝民手写载有该卡号的字条;该卡号对应帐户的销户凭证;6张账号为10×××00存折凭证。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卡号为95×××19银行卡实际是华青在使用,华青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而非岳汝民还钱;3.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华青与岳汝民3段电话录音。上诉人认为岳汝民在电话中的陈述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能够印证岳汝民欠华青1**万元借款的事实。岳汝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所涉的银行卡是其于2011年11月23日交付给华青并由华青将该卡的密码予以修改,交付时卡上还余款1.8万元,系其向华青借款的还款,对一审未认定该笔还款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的真实性其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该录音不能证明其与华青之间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针对岳汝民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认为,岳汝民通过向该账户存入316931元并非是对华青的还款,而是对上诉人儿子陈华的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岳汝民还提供一个账本复印件以证明一审所认定的第一笔借款,即2003年6月29日岳汝民向华青借款1万元,及其要求华青代其归还姚韵芳的2万元,共计3万元,已经归还。上诉人认为该账本系岳汝民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工商银行存蓄存款利息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折流水、招商银行本票、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销户凭证、手写卡号、存折、电话录音、账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青向岳汝民出借款项是否达到100万元;2.岳汝民是否已经实际向华青归还316931元。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岳汝民向华青出具的承诺虽然提到岳汝民设法筹款100万元的问题,但并不含有岳汝民欠华青1**万元的意思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岳汝民并不认可,该电话录音也并不含有反映对100万借款予以确认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华青未能举证证实岳汝民欠其100万元借款的事实。鉴于岳汝民与华青的长期存在资金往来,部分资金的出借与归还缺乏凭证,一审按照双方资金往来确定出借和归还的数额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华青与岳汝民之间存在44.4万元借款事实有华青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岳汝民主张其与华青之间借款款项为30万元,即2011年4月22日的20万元借款及2011年10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对其他款项系借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华青向岳汝民出借金额为44.4万,并无不当。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岳汝民提供的载有华青签名的银行卡取款凭证(户名:岳汝民、卡号为95×××19),可以证明岳汝民已通过该账户向华青还款共计316931元。华青主张其与岳汝民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该316931元的还款与其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一审认定该316931元系岳汝民向华青借款的归还并无不当。2012年5月15日岳汝民向华青累计还款244900元,已超过岳汝民向华青当时实际借款数额22万元,及2011年10月22日10万元借款利息2.4万元。故一审将2011年4月22日1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并无不当。对岳汝民关于2011年11月23日向华青交付银行卡时,该卡账户中余款1.8万元应认定为还款的主张,因岳汝民未举证证实1.8万元由其存入,且此后岳汝民撤回上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03年6月29日岳汝民向华青借款1万元及要求华青代其归还姚韵芳的2万元,岳汝民认为其已归还,并提供一个账本复印件以期证明,但由于该账本为岳汝民自行制作且为复印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岳汝民关于其已归还上述3万元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华青、陈志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