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甲与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03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源,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甲与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松梅、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双方于2010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自身生活能力差,身体也不好,无论是经济能力、身体状况、生活卫生等方面都不适合抚养王某。而且被告对王某的学习也放任不管,使得王某比同龄女孩无论是个人卫生、学习习惯、情感发育等方面都要差很多。当初离婚时约定由原告每周探望王某一次,但实际是每周五到周日都由原告实际抚养王某,甚至原告再婚后,现任妻子生育孩子期间,被告也不顾原告实际情况非把女儿周末交给原告抚养。相反,原告虽然目前再婚,又生育了一个女儿,但每周末都尽心尽力抚养王某,纠正她的各种生活习惯、学习习惯,给她买各种生活学习用品,王某也非常喜欢原告及现任妻子、女儿,相处得非常融洽。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因为买房贷款经济能力上无法承受,要求王某变更为原告实际抚养,自己要去美国打工,但名义上仍然是被告抚养女儿,原告依然要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后来又反悔。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抚养女儿的各种条件,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要求将王某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王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硕士学历,年薪15万,身体健康,对女儿的生活、学习都尽到了母亲的责任,王某多次在学校获得各种奖励,各项生理、心理的发育都非常健全。原告离婚后再婚,并且又生育了其他子女,而被告一直未婚没有其他子女,而且女孩随母亲生活也更加有利,王某由被告抚养更加合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7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王某(XXXX年XX月XX日生)自2010年4月起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再婚,并又生育了一女王某某。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4月20日的短信记录,被告在短信中陈述:“……我的身体确实有很多问题……确实是年龄大了,再加上这5年的艰辛,毁坏的速度太快了……”。证明被告身体状况已经不适合抚养王某。被告认为该段短信只是原、被告之间的日常聊天,并不能证明被告身体已经到了不适合抚养女儿的程度。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责任,申请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潘某某到庭陈述:其是原告现任妻子叶某某的阿姨,在原告家照顾原告妻子的时候,每周五到周日王某均会到原告家居住。王某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衣着经常与季节不一致,给王某洗衣服发现衣服很脏,王某还得过炎症。此外,王某也没有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不会上厕所,也不会用草纸,学习习惯也较差,已经上小学了还在玩幼儿园的玩具,并且对原告依赖性很强,晚上睡觉都要跟父亲同床睡,在情感发育方面也较同龄人有差距。而王某与原告一家都相处得很融洽,王某很喜欢原告女儿王某某。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妻子亲属,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此外,证人每周末均不在原告家中,对王某的情况没有亲眼看到,大多是听说的,而且作为没有专业育儿知识的人,其陈述太过主观,故认为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被告则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被告尾号为5685的招商银行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证明被告每月收入近一万,有良好的经济能力抚养王某;二是王某获得的学校奖状和培训证书,证明王某一直健康成长,各方面与同龄小朋友没有差距;三是被告大学同学房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尽到了母亲的抚养责任,王某也具有良好的生活、学习习惯,被告抚养女儿更合适。原告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凭证没有配套的银行流水印证,不予认可,对奖状、培训证书以及房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现任妻子叶某某的结婚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且实际上王某已随被告共同生活五年多,与被告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而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王某的情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因为系原告妻子亲属,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被告对王某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王某的行为,或者被告与王某共同生活会不利于王某今后的成长等情形,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要求变更王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