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毛爱兰与孙文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爱兰,孙文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毛爱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毅。原告毛爱兰为与被告孙文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爱兰诉称:200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毅提交答辩状称: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被告归还原借款现金三万一千元正,此条换原借条。案涉借款被告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并已经归还完毕。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文毅归还原借款现金叁万一千元正(31000元),此条换原借条。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孙文毅出具借条向原告毛爱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文毅抗辩,案涉借款被告已经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已经依约归还完毕。本院认为,借款后,被告孙文毅已经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31000元,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上注明:此条换原借条。原告虽主张案涉借条原件并未交还被告,故案涉借款尚未归还完毕。但本院认为其在收条上注明的“此条换原借条”字样已经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借款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原告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告的抗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爱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