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振平与察右后旗擎天气化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刘振平,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武振宇,男,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察右后旗擎天气化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察右后旗红格尔图镇张俊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92579-2;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军,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振平与被告擎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利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胜、人民陪审员李永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平委托代理人武振宇、被告察右后旗擎天气化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李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平诉称,被告察右后旗擎天气化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同时在收据上约定了利息3分。时至今日,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还款,造成了原告巨大的困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月息三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擎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都属实,只不过现在公司资金确实周转困难,公司有三个股东,其中一个不配合解决还款问题,导致需要法院来解决这个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擎天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刘振平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并写下借款收据,但至今为止,除还过部分利息之外(结算至2012年8月30日),本金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振平、被告擎天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擎天公司欠原告100万元属实,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明显超出当年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比照2009年银行基准利率确定为4.86%×4=19.44%每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察右后旗擎天气化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每年19.44%的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察右后旗擎天气化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利翔审 判 员 闫 胜人民陪审员 李永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