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锦州与周立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锦州,周立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吕锦州,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8。被告:周立冰,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沙田镇沙田,公民身份号码×××3712。原告吕锦州诉被告周立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锦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吕锦州在中南市场做蔬菜批发生意,由于是小本生意,因被告周立冰长期拖欠货款63830元,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当时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写下欠条并按下手指模承诺在2015年3月份前还清所有货款一共63830元,如果到期不付清货款就按4分息计算且逾期不还清可以通过法院处理。现被告周立冰已不见踪影,所以原告要求法院讨回公道。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六份、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周立冰多次向原告购买河南菜心、云南菜心等蔬菜,只给付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内容为:现周立冰欠吕锦州菜心款63830元正,现在按4分息计算,所有欠款定在2015年3月前还清,如果不按时还清可以通过法院处理。欠款人:周立冰(身份证××。公证人:周士权。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签下欠款凭据确认所欠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欠条》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3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前还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货款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83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3830元予原告吕锦州。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39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洁莹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区敬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