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亚建与莫立文、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建,莫立文,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郑亚建。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立文。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幸福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李树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亚建诉被告莫立文、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代理审判员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亚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莫立文、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建诉称,2014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在红星楼小区内,被告莫立文开车门时碰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郑亚建,导致两车受损,郑亚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亚建无责任。莫立文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60.44元、护理费11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283.3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5555.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P×××××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同时要求被告车辆车主配合我公司核实被告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以证明该事故车辆确实是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车辆。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其它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本次事故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加害人,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莫立文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30分,在红星楼小区内,被告莫立文驾驶京P×××××号车开车门时碰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郑亚建,导致两车受损,郑亚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立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亚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亚建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骨折,右膝皮擦伤,脂肪肝,右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信号改变,胸11、腰3椎体楔形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捌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6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7304.10元(32045元/年÷365×311天)、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鉴定费800元、护理费965.74元(32045元/年÷365×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6767.08元。被告莫立文已为原告郑亚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京P×××××号车的车主,莫立文与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莫立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亚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亚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767.08元;三、驳回原告郑亚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郑亚建186767.08元,给付被告莫立文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郑亚建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