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江与王立、郭春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王立,郭春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又名王留智,男。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又名王二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朝,男。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江因与被上诉人王立、郭春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锴,被上诉人郭春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左右,王立通过他人介绍为郭春朝粉刷其位于卢氏县双槐树乡的房屋。双方约定郭春朝供料并管吃管住,由王立自带干活工具,每平方米3.5元。后来,王立从县城带灰桶、架梯等工具到郭春朝家干活,郭春朝为王立提供一块杨木板供王立使用。之后,王立又找到刘源与王江一同粉刷。2013年9月18日,王江与王立二人共同踩在木板上一起粉刷墙体时,木板突然断裂,二人从木板上摔倒,导致王江受伤。当日,王江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82.3元。2013年9月19日,王江到卢氏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1.36元。2013年9月22日,王江转院到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56元。2013年10月3日,王江出院。王江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2014年1月6日,王江的伤情经三门峡市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王江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郭春朝已支付给王江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江和王立、刘源经常从事房屋钢化工作,具有这方面的专业技术。王立经人介绍接下郭春朝的钢化工作时,双方约定郭春朝供料并管吃管住,由王立自带干活工具,每平方米3.5元。实际上也是这样履行的,王立的主要义务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郭春朝交给的钢化工作,而郭春朝的主要义务是接受劳动成果并按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支付王立劳动报酬。从以上方面看,郭春朝和王立中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郭春朝提供杨木板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的成立。王立作为一个经常从事钢化工作的成年人,在完成承揽工作的时候,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因此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同时因王立无法证实郭春朝在此过程中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因此要求郭春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王江主张王立为其雇主,但在庭审过程中王立也认可他与王立经常搭伙干活,活干完后双方平均分配工资,王立并不从中多得,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立和王江及案外人刘源并不形成雇佣关系,而是和王江一样的合伙承揽人,同时王江又不能证实王立在自己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要求王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王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王江承担。宣判后,王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江去干活时,王立就说是干劳务的,王立并没有带任何工具或设备,给郭春朝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工作,并非是以其技术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是提供劳动。2、王江与郭春朝之间没有形成“加工承揽”的合意,王江一直是按照承包劳务给郭春朝干活。王江与王立、刘源也不是合伙承揽人。3、(2014)卢民五初字第81号判决中,已经查明王江与郭春朝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三门峡市中级法院是以该案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事实并无错误。一审两次判决作出不同认定,明显不能服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把承包劳务关系判成加工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春朝答辩称:郭春朝与王立双方约定:1、钢化(粉刷)一平方3.5元;王立他们自带设备;、发生工伤事故由施工方自行承担。王江一审诉状中认可王立承包郭春朝房屋钢化工程后,约他一起干。虽然王江没有带工具,但是王立已经承认自带工具设备。这些表现形式属于标准的承揽合同关系,这是因为本案涉及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就从法律上找出了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律依据。王江与郭春朝之间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提供劳务关系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2、王江提出的(2014)卢民五初字第81号判决,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已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完全有理由重新认定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卷宗显示:王江父亲王梓风(曾用名王林州),1940年3月1日生;王江母亲卢彩霞,1944年11月24日生;王江女儿王一凡,2008年9月25日生;王江姐弟共四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江、王立与郭春朝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对承揽合同内容作出如下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系郭春朝提供材料,王立、王江为郭春朝粉刷房屋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的纠纷,双方均系个人。该工作与上述法律规定列举的六种工作形式均不相符。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江、王立无相关施工资质,施工对象为民房,亦不符合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特征,郭春朝辩称双方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可以参照承揽合同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当。针对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王立、王江在郭春朝粉刷房屋工作中提供劳务,郭春朝按照面积支付报酬,活干完后王立、王江平均分配工资,王立并不从中多得,王立、王江与郭春朝之间符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特征。王江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收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造成王江受伤有多方面原因,王江本人系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春朝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于提供劳务方的安全设施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郭春朝承担40%的责任。王立同为提供劳务者,没有多得劳务报酬,王江要求王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王江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王江的医疗费为8959.66元、误工费为6248元(56.8/天×110天)、护理费为350元(2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648.49元[王江父亲王梓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0.64元(5032.14元/年×6年÷4×20%)、王江母亲卢彩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年×10年÷4×20%)、王江女儿王一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41.78元(5032.14元/年×13年÷2×20%)],王江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为700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予以支持。故王江的损失合计为67425.91元,应由郭春朝承担26970.36元,扣除郭春朝已经支付的300元,郭春朝还应赔偿王江26670.36元。综上,王江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郭春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江26670.36元;三、驳回王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王江承担921元,由郭春朝承担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王江承担921元,由郭春朝承担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晓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