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许能辉与李小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能辉,李小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6号原告:许能辉,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小聪,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485.47元(医疗费384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以上共计46485.47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8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848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小聪醉酒驾驶其所有的粤S18E**号小轿车在S358省道从深圳往虎门方向行驶至霄边医院路段,右转弯往霄边大道北方向行驶,在右转弯过程中,轿车车头与安全岛路基及石柱发生碰撞,致石柱弹起砸中骑电动自行车在安全岛上等候的原告许能辉身体,造成原告许能辉受伤、路基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小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能辉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18E**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小聪,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平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被告李小聪发生事故时醉酒驾驶,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于2015年5月11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止,原告共产生住院费36680.82元(其中被告李小聪垫付了1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3000元,仍欠费5680.82元)。原告陈述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其仍在该院住院治疗,尚没有出院。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8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计算为:100元/天×80天=8000元。6.其他情况:(1)本案处理的医疗费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对于之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事故损失,原告可以另行诉请处理;(2)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小聪的粤S18E**号车(以价值10000元为限),原告的担保人雷某某为该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了现金10000元作为担保。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据(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李小聪的粤S18E**号车(以价值10000元为限)。后被告李小聪向本院提供了现金10000元作为反担保金,并申请解除对粤S18E**号车的扣押。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据(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小聪的粤S18E**号车的扣押。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18E**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李小聪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李小聪事发时醉酒驾驶,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李小聪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4-5项共计为44680.8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4680.82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李小聪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李小聪需赔偿原告34680.82元,扣减其垫付的18000元,被告李小聪仍需赔偿原告16680.82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许能辉;二、限被告李小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680.82元给原告许能辉;三、驳回原告许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保全费120元,合计为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能辉负担16元(全部是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0元(全部是受理费),由被告李小聪负担270元(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