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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烟台奇点包装有限公司、烟台达优模塑有限公司与烟台达优模塑有限公司、胡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奇点包装有限公司,烟台达优模塑有限公司,胡争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福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烟台奇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东黄埠居委会南。法定代表人:于福,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达优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881号。法定代表人:胡争志,该公司经理。被告:胡争志。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奇点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达优模塑有限公司、胡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奇点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奇点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奇点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7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烟台奇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福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隋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