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海勇与广州市金碧恒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海勇,广州市金碧恒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海勇,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金碧恒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号。法定代表人:孟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少仪、郑春艳均为该公司法务员。再审申请人宋海勇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金碧恒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海勇申请再审称:(一)宋海勇因工作受伤得病住院,金碧公司不批病假并解雇宋海勇,导致宋海勇生活困难。金碧公司违法解除患有工伤的员工,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以及年终奖和住院伙食费。(二)宋海勇并不知情一年的仲裁时效问题。请依法再审。金碧公司提交意见称:宋海勇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宋海勇的全部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住院伙食费的问题,宋海勇的这两项主张已分别包含于(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51号及(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5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并在上述两案中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一、二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宋海勇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代通知金及年终奖的问题,宋海勇在2012年1月17日就因金碧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于当时即已知道自身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其并没有在法定时效内提出主张,故在上述诉讼请求在提出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宋海勇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海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