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张X,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老莱农场第一居民区*组,被告刘XX,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组,原告张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刘XX,现年8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原告曾与2014年5月以感情不和为由向讷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没有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刘XX、婚生女孩刘XX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XX、刘XX身份关系、出生日期。三、(2014)讷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XX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本院对被告刘XX的调查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刘XX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张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X对本院调查刘XX的笔录无异议。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X与被告刘XX于2007年3月9日在讷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3日生育女孩刘XX。原告张X与被告刘XX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外债。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刘XX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X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刘XX请求婚生女孩刘XX由其抚育,并要求原告张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0元,原告张X同意被告刘XX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女孩刘XX随被告刘XX生活。三、原告张X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刘XX子女抚育费300.00元,至刘XX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瑜、被告刘长柱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