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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男,汉族,农工,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男,汉族,农工,住址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我与被告(反诉原告)相邻居住,被告(反诉原告)是我家西邻。他家下屋没有流水檐,房水都流到我家院内,已侵害到我家的权益,我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采取措施,防止房上水流入我家院内。就这一纠纷,我两家发生多次纠纷,经分场相关人员调解,被告(反诉原告)表示采取措施不让水流到我家院内。但至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下雨时房上水还是流到我家院内。他房上水已经危害我家房屋安全,根据《民法》相关条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采取措施不能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不能到我家钉窗户。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屋顶的水流到原告(反诉被告)家;证据2、证实两份,拟证明房屋,原告(反诉被告)居住的房子系原告(反诉被告)所有;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房屋流水的胡同系原告(反诉被告)所有。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我家在原告(反诉被告)家西侧,我家下屋是1991年建的,我在修建房屋的时候留有流水檐及流水处。不涉及流水到他家,我有宅基证证明争议的胡同是我家,我没有到他家钉窗户,因为窗外的地方是我的。现因原告(反诉被告)家房屋流水危害了我家房屋安全,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做自家防水,不让水流到我家院内。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争议地方是被告(反诉原告)的。庭审中,被告(反诉被告)对证据2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反诉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庭认为证据2、证据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意见,但证明不了被告(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本庭认为该证明缺乏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反诉被告)家居东,被告(反诉原告)家居西,两家的下屋之间有一条胡同,每当下雨的时候对方的房屋屋檐上的流水就会流到对方的墙面上,顺着墙面流到胡同里。侵害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的墙面及地基。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该考虑到相邻方,不应对相邻方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紧邻,一方房屋上的水流到另一方房屋的墙面上,进而从两家房屋的夹缝中流出侵害了房屋的安全。房屋使用人应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角度,各自做好防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做好自己房屋的防水工作;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长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