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庆伟、黄永洪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庆伟,黄永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孙益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伟,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洪,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斌,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裕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伟、黄永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兵、王敏,刘庆伟以及其与黄永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日,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显通置业公司)与裕众建设公司签订的《郎溪建材城三期工程协议书》约定:显通置业公司将郎溪建材城三期24#-26#楼、33#-40#内街商铺、仓储、物流(1-3层)、27#-32#楼外街商铺(1-5层)、41#-43#楼住宅(1-11层)工程发包给裕众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除消防工程、石材幕墙、场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具体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7670.8万元;驻工地副经理蔡恒,全权负责工程日常事务。协议还对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12日,蔡恒以裕众建设公司郎溪建材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刘庆伟、黄永洪签订一份《劳务大清包协议》,约定:刘庆伟、黄永洪对上述工程的劳务一次性包干,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内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粉刷工、架子工五大工种的施工内容及部分材料设备;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承包单价按工程图纸建筑面积计算,24#-40#楼单价为373元/平方米,41#-43#楼(小高层)单价为435元/平方米;刘庆伟、黄永洪在协议签订后支付50万元保证金,土方开挖支付保证金50万元;协议还对纠纷处理、终止合同等事项作了约定。蔡恒在该《劳务大清包协议》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9月13日、10月23日、10月28日,刘庆伟分三次向蔡恒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汇付8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刘庆伟、黄永洪即进场施工。2014年1月18日,蔡恒及裕众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蔡恒承包施工的安徽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建材城三期工程项目后续工程进行研讨会”,并签署《会议纪要》。该纪要表明,工程将停止施工,蔡恒确认尚欠钢筋工、木工、泥工、架子工、项目部施工人员等民工工资1979100元,并协商其向裕众建设公司借款予以支付的具体事宜。2014年4月28日,蔡恒向刘庆伟、黄永洪出具保证金退还的书面材料,称其收取的郎溪建材城三期工程保证金80万元因工程停工将在2014年5月15日前退还,如期不退按2分息计算。同日,蔡恒以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刘庆伟、黄永洪签订《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因项目部原因刘庆伟、黄永洪停工退场,经双方协商,在原有合同单价基数上商定以205元/平方米为单价结算民工工资,包括木工、钢筋工、泥工各班组所产生的所有民工工资,不包含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和材料款。经审计完成的基础面积为15960平方米,按205元/平方米计算民工工资应为3271800元,扣除去年春节已发放的民工工资134万元,尚需支付1931800元。2014年上半年,裕众建设公司根据蔡恒书写“同意支付”的签字确认,多次向刘庆伟、黄永洪及其两人下属班组工人分别支付工人工资。对裕众建设公司支付的泥工班组长赵本齐签字的36万元、钢筋工班组长何知清签字的358416元、木工班组长王洪声签字的492410元及直接支付给班组工人的131530元,共计1342356元,刘庆伟、黄永洪认可收到。因双方就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刘庆伟、黄永洪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裕众建设公司:1、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为32000元);2、支付劳务费19318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9日,利息为40567.8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中,刘庆伟、黄永洪经核对账目,认可裕众建设公司实际付款1342356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裕众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1929444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裕众建设公司从显通置业公司承包案涉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工程,并安排蔡恒具体负责施工。关于蔡恒对外以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部名义与刘庆伟、黄永洪签订《劳务大清包协议》、收取工程保证金并承诺退还、出具结算协议并承诺付款的行为,裕众建设公司虽否认是该公司行为,但裕众建设公司认可蔡恒组织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且裕众建设公司依据蔡恒的指示向刘庆伟、黄永洪多次付款,可见,裕众建设公司认可蔡恒将案涉劳务交由刘庆伟、黄永洪进行。因此,裕众建设公司应对蔡恒收取8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2分年息承担相应利息。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蔡恒以裕众建设公司郎溪建材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刘庆伟、黄永洪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协议》约定劳务单价为373元/平方米或435元/平方米。工程停工后,蔡恒又以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部名义与刘庆伟、黄永洪签订《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协议》,商定以205元/平方米劳务单价结算工程量。因该单价并未超出《劳务大清包协议》约定的单价,蔡恒的结算行为并未损害裕众建设公司的利益。裕众建设公司曾依据蔡恒的指令向刘庆伟、黄永洪实际付款,故裕众建设公司应按蔡恒与刘庆伟、黄永洪签订的《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协议》向刘庆伟、黄永洪支付余欠劳务工资。关于裕众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劳务工资数额,除刘庆伟、黄永洪认可的1342356元外,木工班组长王洪声借支的182420元亦有蔡恒“同意支付,由公司统一支付”的确认,应列入已支付劳务款数额中。结合《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协议》确认的劳务款3271800元,扣除裕众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524776元(1342356元+182420元),裕众建设公司还应支付余欠劳务费1747024元。关于余欠劳务费的利息。案涉《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协议》未明确约定裕众建设公司给付余欠款项的具体时间,因此,刘庆伟、黄永洪主张从协议签订第二天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该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刘庆伟、黄永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刘庆伟、黄永洪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裕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刘庆伟、黄永洪保证金8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裕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刘庆伟、黄永洪支付劳务费1747024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刘庆伟、黄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35元,由刘庆伟、黄永洪负担2611元,由裕众建设公司负担26624元。裕众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裕众建设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18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蔡恒实际施工,但原判因此认定蔡恒签订《劳务大清包协议》、收取工程保证金、出具结算协议等一系列行为均系裕众建设公司的行为,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系蔡恒借用裕众建设公司的资质,自行组织人员、自筹资金施工、自担风险,裕众建设公司仅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并在某些事项上予以配合。《会议纪要》、蔡恒向裕众建设公司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一系列行为均可证明上述事实。裕众建设公司根据蔡恒“同意支付”的签字向刘庆伟、黄永洪及其下属施工班组付款是基于蔡恒是实际施工人及借款人的双重身份,因此,上述付款行为不能证明裕众建设公司认可蔡恒将案涉劳务交由刘庆伟、黄永洪施工。2、原判在未查明刘庆伟、黄永洪具体劳务费数额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劳务大清包协议》及结算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1)因刘庆伟、黄永洪无专业劳务资质,故其与蔡恒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协议》无效。(2)刘庆伟、黄永洪及其下属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已于2014年1月结清。《会议纪要》表明蔡恒于2014年初支付的198万余元系所欠的全部劳务费,而班组长书写的《承诺书》证明案涉劳务费已经发放至2014年1月。本案实际施工人蔡恒于2014年1月停止施工后,裕众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与业主方解除施工合同,并为避免造成业主方的损失支付了刘庆伟、黄永洪及其班组长退场补偿费用、剩余工资及垫付模板费等,且在此过程中,刘庆伟、黄永洪均未提及尚有工资、劳务费未结清等问题。(3)蔡恒仅施工14幢三层市场工程至地面部分,无法计算建筑面积,且根据裕众建设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案涉工程款仅有370万,故刘庆伟、黄永洪主张劳务费327万余元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刘庆伟、黄永洪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刘庆伟、黄永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庆伟、黄永洪共同答辩称:1、裕众建设公司承包显通置业公司的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工程后,将案涉工程清包给刘庆伟、黄永洪施工,刘庆伟、黄永洪被迫停工退场时,双方协商按已完工面积15960平方米,确认劳务费为3271800元,包括各班组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辅助材料款。2、《郎溪建材城三期工程协议书》专用条款第二条第7款约定,驻工地副经理是蔡恒全权负责工程日常事务,故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约、履约、结算等行为均系代表裕众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裕众建设公司承担。即使蔡恒在此期间的行为不当,也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刘庆伟、黄永洪无关。此外,裕众建设公司有向刘庆伟、黄永洪及其下属班组支付134万元劳务费的事实,表明其追认了蔡恒与刘庆伟、黄永洪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协议。3、刘庆伟、黄永洪根据《劳务大清包协议》,向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蔡恒账户汇入80万元保证金,项目部于2014年4月28日承诺返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4、裕众建设公司与刘庆伟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协议》约定单价为205元/平方,刘庆伟、黄永洪提供的《劳务大清包协议》约定单价为455元/平方,原审法院根据205元/平方单价计算劳务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蔡恒签订和履行《劳务大清包协议》的行为是否代表裕众建设公司,相关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裕众建设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向刘庆伟、黄永洪多次付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蔡恒将案涉劳务交由刘庆伟、黄永洪完成,因此,裕众建设公司应当返还蔡恒收取80万元保证金,并按蔡恒与刘庆伟、黄永洪签订的《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协议》支付劳务费。裕众建设公司则认为《会议纪要》反映了蔡恒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公司基于此向刘庆伟、黄永洪付款,但原判直接采信刘庆伟、黄永洪提交的《劳务大清包协议》,并依据蔡恒签署的《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协议》,判令裕众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中,裕众建设公司虽否认蔡恒系代表该公司与刘庆伟、黄永洪签订《劳务大清包协议》及《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协议》,但其与业主签订的《郎溪建材城三期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驻工地副经理为蔡恒,全权负责工程日常事务。施工期间,裕众建设公司根据蔡恒的指示向刘庆伟、黄永洪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可见,其对刘庆伟、黄永洪系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以及停工退场的情况均应知晓。原审据此认定裕众建设公司认可蔡恒将案涉劳务交由刘庆伟、黄永洪完成,有事实依据。由于刘庆伟、黄永洪施工完成了郎溪建材城27#至40#楼工程的基础部分,蔡恒以205元/平方米劳务单价与两人签订《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协议》,较之与《劳务大清包协议》约定的劳务单价373元/平方米和435元/平方米,该结算价基本适当,故原审法院以该结算价并未损害裕众建设公司的利益为由,确认蔡恒的该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庆伟、黄永洪要求返还的80万元保证金。裕众建设公司认为该款系蔡恒与刘庆伟、黄永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其并未收到保证金。本院认为,裕众建设公司虽依据2014年1月18日《会议纪要》主张蔡恒系挂靠其单位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其公司员工,但其未举证证明刘庆伟、黄永洪对此明知。同时,在其与显通置业公司签订的《郎溪建材城三期工程协议书》中,蔡恒为裕众建设公司驻工地副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日常事务。结合裕众建设公司向刘庆伟、黄永洪多次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刘庆伟、黄永洪有理由相信蔡恒承诺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裕众建设公司。因此,原审认定该承诺系蔡恒代表裕众建设公司所为,并无明显不当。对裕众建设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6元,由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慧 勇审 判 员 孔   蓉代理审判员 杨 福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