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审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与邓昌凡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邓昌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审字第83号申请人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住址,新宁县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喻建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邓昌凡,男,汉族。申请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罚字【2014】第(综合执法)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通知申请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和被执行人邓昌凡,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邓昌凡未经审批,非法占用金石镇连村5组旱土81.06平方米建房,现已修好一层,申请人根据问话材料、现场照片、勘测记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4】第(综合执法)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8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邓昌凡对违法事实、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4】第(综合执法)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该案被执行人系拆迁户、被拆除建筑系拆迁过渡房的具体情况,强制拆除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更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资源优势,解决被拆迁人的实际困难,化解行政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对邓昌凡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4】第(综合执法)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邓昌凡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拆除非法占用金石镇连村5组旱土81.6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不履行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小凤审判员 夏晓林审判员 虞淇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