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号。代码:75753672-0。法定代表人柳仁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号承德宾馆***房间。代码66526237-1。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平、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波、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丰宁新天地综合开发项目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498万元,上述价款为固定不变价,但又约定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发包方有权对承包内容及相应费用进行调整即工程变更。同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9.8万元。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指示和合同约定,原告就工程变更部分施工工程价款为595026.74元,变更部分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证和签字为证。2013年6月13日工程竣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至2012年6月1日止,被告累计付款3592000.00元,扣除依合同11.7条约定的土建施工配合费21600.00元,尚欠工程款1961426.7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消防工程验收后28天内应退还履约保证金4980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实际招标时已完成主体负一层至七层的土建工作,故原告投标时所编制的预算和投标价并未包括主体负一层至七层土建工程中的预埋消防件,上述费用不包括在498万元固定价款中,故此项费用不应由原告负责。合同约定的施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但至2013年6月才进行了消防单项验收,工期延误近两年半。众所周知,消防工程施工进度取决于建筑工程土建工程施工进度,其不能独立于工程总体进度单独进行施工,根据证据概然性原则,应认定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部分停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61426.7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交付使用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9.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62080元。被告(反诉原告)九鼎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付工程款3592000.00元,尚欠1388000.00元,利息数额计算错误。2、保证金498000.00元并非工程款,利息仅限于民间借贷,主张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3、主张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依据双方合同第11.7条之约定,被告应扣除建安费,分包工程造价的2%为21600.00元,作为土建工程配合费。5、涉案工程负1层-7层是土建公司承建,系原告预埋的管道,含材料费及人工费,上述费用应予扣除,由我公司向土建公司支付。具体应由原告依据图纸提供数据计算相应费用。变更工程中有一部分与总工程重合,只有一小部分是增加的,变更部分并未最终确认工程价款。我公司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我公司开发的丰宁新天地综合开发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98万元。但该工程负荷联动试车合格、双方办理实物交接后,反诉被告拒绝向我公司提交完整交工资料,致使我公司对消防系统无法正常维护。根据合同第15.6条:“本合同负荷联动试车合格后,承包方向发包方办理实物交接后,除按现行档案管理规定向发包方提交完整交工资料(包括设备资料、图纸、技术资料等工程所涵盖的应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的所有资料)。如未按时交付,结算时按工程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交工资料,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承包方应承担损失。”之约定,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我公司提交完整交工资料并支付违约金49800元(总造价498万元X1%)。另由于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多次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体有消防控制柜位点存在故障点;防排烟设施无法正常启动等9处。在质保期内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找反诉被告进行保修,反诉被告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找到第三方进行维修和保养,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根据合同第20.7条:“因工程质量问题,每发生一项质量问题按合同总价2%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应对上述质量问题整改合格并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896400元(合同总价498万元X18%)。故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交完整的交工资料;2、反诉被告对涉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合格;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9462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认为,消防工程在2013年6月即已由消防主管部门进行单项验收,验收后反诉原告在未综合验收的情况下即单方使用,反诉原告承认新天地宾馆在2013年7月开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未经综合验收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应支持。反诉原告所谓存在9项整改质量问题的通知书均在2014年以后下发,该时点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工程在经消防单项验收和综合验收后,反诉原告又未经反诉被告同意单方对宾馆、商场精装修进行了二次改造,对原有经验收合格正常使用的消防线路、设施进行了破坏,其责任在于反诉的原告而非反诉被告。故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试想,宾馆、商场均属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对于消防工程的要求一般要高于其他设施,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消防部门当然会因工程存在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而不能批准其开业,故需整改的质量问题隐患系反诉原告单方造成,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因反诉原告擅自单方施工并对原验收合格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改造和破坏,反诉被告无法进行后续的维修保养工作。其次,反诉被告已完整地向反诉原告提交了包括消防施工工程技术资料、设备使用说明书、网络节点图等全部资料。如果施工方不向发包方提交上述资料,则消防单项验收和项目综合验收均不能完成,而本案的事实是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建设项目均经验收,可见反诉原告反诉主张不具有事实的依据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发包方九鼎公司与承包方仁安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丰宁新天地综合开发项目消防系统工程。1.2工程地点:承德市丰宁县。1.3资金来源:自筹。二、承包范围: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范围、内容、标准及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消防工程项目,提供消防系统工程所需的供货、安装、调试、保修、资料(工程图纸、说明书)、培训及服务竣工验收、试运行等全过程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发包方有权对承包内容及相关费用做出调整。四、价格和费用4.1本合同承包总价为:4980000.00元,为总承包固定不变价,已含税款。4.2本工程价格为总包价格,承包方设备增加或减少,结算时总价原则上不作调整。但对于在承包方未开始施工前由其它施工单位已经施工的本工程内所有项目(包括设备材料费、施工费等)由其它施工单位报量到发包方,经发包方、承包方双方核实后,依据工程报价表中约定的价格从总价中进行扣减。五、工程款的支付与预结算5.1进场10日内,发包方付合同总额的5%给承包方,计249000.00元。5.2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发包方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给承包方,计1743000.00元.5.3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发包方付至合同总额90%,计2490000.00元。5.4宾馆及商业消防元器件按精装修为准,安装到位后,付合同总额的5%,计249000.00元。5.5质保期结束后,发包方付合同总额的5%,计249000.00元。5.6质保期两年。七、组成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7.1本合同书;7.2中标通知书;7.3招标文件及所有澄清文件;7.4施工图纸;7.5招标文件及附件;7.6总承包费用组成明细;7.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有关质量标准。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九、设计变更9.1施工中承包方对施工图进行变更,经发包方批准后方可实施,承包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9.2发包方原因导致变更引起的经济支出和承包方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十四、无负荷联动试车及负荷联动试车服务14.1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车条件,由承包方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发包方的要求,发包方按要求做好准备,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试车服务和配合工作。14.2设备安装工程具备负荷联动试车条件,由发包方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方的要求,承包方按要求做好准备,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试车服务和配合工作。14.3承包方配合发包方完成生产准备工作。十五、竣工验收15.5竣工日期为成套工程通过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的日期。15.6本工程负荷联动试车合格后,承包方向发包方办理实物交接后,除按现行档案管理规定向发包方提交完整交工资料(包括设备资料、图纸、技术资料等工程所涵盖的应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的所有资料)。如未按时交付,结算时按工程造价的1%交付违约金。延期交付交工资料,造成发包方损失的,承包方应承担损失。十六、保修及培训16.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承包方将本系统交付发包方。同时与发包方签订本系统的保修协议。16.2承包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24个月。二十、保证、违约责任和违约金20.1系统的质量保证期为本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各方代表交接验收签字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满时,由发包方向承包方出具承包方系统质保期满确认书。在质保期内出现属于承包方责任造成的设备制造质量问题,承包方必须及时无偿予以解决,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2在质保期内,如由于修理、更换承包方供货的有缺陷的设备而使发包方生产停工时,则质保期应按实际停机时间作相应延长。20.6发包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应及时与承包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地点供应材料、设备、设计图纸,应事先与承包方协商调整施工网络计划。否则,因此影响施工进度发包方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20.7因工程质量问题,每发生一项质量(影响生产、单耗、环保和质量等)问题按合同总价2%承担违约责任。20.8若因逾期交工或工程质量问题,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承包方应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二十四、合同生效、中止和其他24.4中标人须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5日内,向招标人提交中标金额10%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发履约证书后28天内退还承包方。合同签订后,仁安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498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仁安公司提出,承德九鼎公司审批变更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变更单》,变更工程价款为560630.63元。另有,仁安公司请求给付变更工程价款中有一张《工程变更单》编号为:24,无九鼎公司代表的签字。另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33862.41元,只有编制单位仁安公司公章,无建设单位九鼎公司公章,这两笔款项合计34996.41元。2013年7月仁安公司承建的该消防工程通过验收合格,承德九鼎公司接受了该工程并投入使用。承德九鼎公司已给付仁安公司工程款35920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扣除配合费21600.00元,下欠工程款1927030.63元(4980000元+560630.63元-3592000元-21600元)。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21日九鼎公司给仁安公司出具收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一套设备说明书,消丰宁新天地消防点位图(报警),丰宁宾馆保安部。);”“今收到丰宁新天地消防竣工图纸四套,接收人翁玉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30日;8月25日;2015年3月7日、6月23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向九鼎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因消防控制点位存在故障点等消防安全需予以改正。本院认为:2010年5月12日仁安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仁安公司按九鼎公司的指示和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消防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九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合同约定4980000.00元为总承包固定不变价,九鼎公司已给付3592000.00元,扣除施工配合费21600.00元,下欠1366400.00元,九鼎公司应当给付,仁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安公司请求给付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的工程价款595627.04元,其中一张工程变更单,编号24,合款1134元,无九鼎公司代表签字;另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33862.41元,只有编制单位仁安公司公章,无建设单位九鼎公司公章,这两笔款项合计34996.41元,不能证明变更的工程是否经过九鼎公司审批及是否完成了这两项工程,对仁安公司请求给付这两笔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下欠变更工程款为560630.63元(595627.04元-34996.41元),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单所证实,九鼎公司亦应给付,并支付利息。九鼎公司所欠仁安公司工程款合计1927030.63元。九鼎公司辩称,变更工程中有一部分工程与总承包工程重合,工程价款重复计算,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28天内退还,九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退还义务,仁安公司请求九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安公司请求赔偿停工损失,只提供自己打印的工地停电祥细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九鼎公司不予认可,故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负1层-7层是土建公司承建,系原告预埋的管道,含材料费及人工费,上述费用应予扣除,由我公司向土建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但对于在承包方未开始施工前由其他施工单位已经施工的本工程内所有项目(包括设备材料费、施工费等)由施工单位报量到发包方,经发包方、承包方双方核实后,依据工程报价表中约定的价格从承包总价中扣减。”而九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负1层-7层预埋管道系仁安公司承包范围,由土建公司完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九鼎公司反诉请求仁安公司提交完整的交工资料并承担违约金49800.00元,仁安公司提供丰宁宾馆保安部及翁玉雷的两张收条,证明仁安公司提供了完整的交工资料,对九鼎公司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请求因在质保期内工程存在9项质量问题,仁安公司应承担违约金896400.00元。根据合同第20.1条、20.2条的约定,在质保期内属于承包方责任造成的设备制造质量问题,承包方承担的是修理、更换义务,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损失延长质保期。20.7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与20.6条、20.8条相对照,此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应该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在质保期内。故对九鼎公司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1款、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7030.6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9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反诉费13262.00元,合计4844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8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642.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广洲审 判 员 邹凤和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