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谭俊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方平,是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林海。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柏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摩托车主副轴的《价格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货要求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3月20日应当付款给原告,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公司申请应当付款给原告的货款是320085元,被告公司内部将相关的付款批准手续转交给原告证明付款手续已完备,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0085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0日至付清时止期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不履行法院判决给付义务后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加倍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某付款记账凭证3份;2、材料入库单;3、送检单;4、付款申请书、价格协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同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引证原告诉请的事实,故本院以原告诉请的事实为本案查明事实,同时价格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当月送货,次月对账,下月15日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价格协议,双方应自觉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供应货物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由被告的相关人员核对确认,并填写了付款申请书,但被告并没有按申请书进行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间付款,且被告内部员工已填写付款申请书后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货款320085元给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51元,由被告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柏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艺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