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男,53岁(1961年12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顾×,女,52岁(1963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被告人顾×及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屈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姚家胡同5号门前的小卖部,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1产生矛盾,持啤酒瓶将高×1打伤,造成被害人高×1脑挫裂伤、下颌部划伤、颅外软组织损伤、前胸及背部多处皮擦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顾×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诉称,因被告人顾×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物损坏费566元、疤痕美容费2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2提供了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等相关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顾×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当庭承认被害人的伤是其造成的,表示认罪。被告人顾×的指定辩护人屈京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顾×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高×1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人顾×及其诉讼代理人屈京德对误工证明和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有意见,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经济损失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姚家胡同5号门前的小卖部,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1产生矛盾,后持啤酒瓶将高×1打伤,造成被害人高×1脑挫裂伤、下颌部开放伤口、颅外软组织损伤、前胸及背部多处皮擦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顾×于2015年3月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因为快递问题,他与顾×(所长媳妇儿)发生争吵,后顾×用酒瓶子打了他头部,他就倒在地上,顾×还拿碎酒瓶杵着他说“我弄死你”,后报警了。经辨认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出6号照片上的女子(顾×)就是在西城区姚家胡同5号门前将其打伤的“所长媳妇儿”。2、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他在姚家胡同3号的小卖部买东西时听见门外有人嚷嚷,他就出去看见高×1和住在西四北头条的“所长夫人”发生了争吵,卖啤酒的老板娘站在俩人中间正在劝架,“所长夫人”从卖啤酒的小店门前用手抄起一个空啤酒瓶直接砸在高×1的头上,当时啤酒瓶就碎了,高×1被砸后就倒在地上,当时头部就流血了,“所长夫人”顺势骑在了高×1身上,用手中的碎啤酒瓶顶着高×1的脖子说“我弄死你”,之后“所长夫人”被卖啤酒的老板娘拉开了,后再没有动手,直到警察到现场。经辨认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出6号照片上的女子(顾×)就是在西城区姚家胡同5号门前将高×1打伤的“所长夫人”。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影像学报告单,证明高×1因被人打伤住院治疗及检查的情况,后出院诊断为下颌部开放伤口;颅外软组织损伤;前胸及背部多处皮擦伤;脑挫裂伤。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查高×1左颞部皮肤划伤2处;左耳廓皮肤划伤1处;下颌部左侧皮肤裂伤缝合创口1处,伴皮肤擦伤1处;胸部皮肤擦划伤2处;左肩背部皮肤擦划伤2处。阅送检影像片示符合脑挫裂伤影像学特点,经鉴定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5、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民警接到姚家胡同5号有人打架的报警后到现场处理的情况。6、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现玻璃瓶上端口部一截已作为物证予以先行保全。7、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后民警到现场向小卖部的老板娘了解情况的过程。8、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顾×使用的啤酒瓶破碎后剩下的一个瓶口的特征。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顾×户籍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顾×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起赃经过,证明民警接到报警后到案发地起获一截已破碎的绿色玻璃瓶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高×1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48元。2、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高×1乘坐救护车就医支付救护车费人民币28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顾×的辩护人屈京德所提的辩护意见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顾×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所提医疗费,其中人民币6348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费人民币28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一定伙食补助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300元;所提营养费,根据其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2000元;所提误工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护理费,根据其受伤后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2000元;所提财物损坏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疤痕美容费及后续治疗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二十八元。(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