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亮飞与被告乐建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周亮飞,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梁发保,建瓯市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建仁,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成华,男,1963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周亮飞与被告乐建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亮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保,被告乐建仁及委托代理人陈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飞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乐建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建瓯市徐墩镇往归宗岩方向行驶,途径建瓯市徐墩镇归宗村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闽HC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住院后原告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乐建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0531元、护理费168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77438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建仁辩称,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并非“交汇相撞”,导致事故发生真正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超速行驶行为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护措施,将原告护送到建瓯市立医院治疗,同时向医院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建瓯市立医院诊断不符,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案事故无关。关于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1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按主次责任3:7划分被告承担12963.8元。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误工费标准按88.75元/天计算,被告承担1180元。护理费,被告愿意承担1180元。交通费,被告同意支付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原告鉴定意见所得出结论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肢体不同,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乐建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建瓯市徐墩镇往归宗岩村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闽HC750**号普通二摩托车交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瓯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成因分析:乐建仁未取得有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亮飞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被告乐建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亮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亮飞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7443.9元(17274.22+169.68)。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髌韧带离断。出院医嘱:1、继续在门诊随诊;2、在我院门诊行X线复查每月至少一次;3、二次取拆石膏;4、患肢不能负重致骨性愈合。建议休息90天。2015年2月12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亮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韧带离断、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小头示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3.35%,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乐建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乐建仁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周亮飞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徐墩一组。原告母亲周水美于1953年2月18日出生,住建瓯市徐墩镇黄山路14号,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及其胞弟共同赡养。原告之女周雯艳于2004年3月24日出生、原告之子周吴俊于2010年5月25日出生,现均未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乐建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闽HC750**号普通二摩托车交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乐建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亮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系原告超速行驶所致,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瓯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已生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乐建仁驾驶的事故车辆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未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乐建仁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被告乐建仁承担70%,原告周亮飞自行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7434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1个10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88.74元/天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12天×88.74元/天=9938.88元。原告住院1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9天×88.74元/天=16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即为19天×20元/天=38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8元/天计算为宜,即为19天×8元/天=15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个10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扶养其母亲周水美、其女周雯艳、其子周吴俊的义务,且被抚养人周水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周雯艳、周吴俊均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被告无异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149.84元,即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81.44元[(被抚养人周水美8151.2元/年×19年÷2×10%=7743.64元)+被抚养人周雯艳、周吴俊24年×8151.2元/年÷2×10%=9781.44元)]。残疾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过高,以23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情况等,以支持3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7434元、误工费9938.88元、护理费16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3214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800元,合计66268.78元。综上,上述项目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38.88元、护理费1686.06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3214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57504.78。剩余8764元(66268.78元-57504.78元)的70%,即6134.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1639.58元(57504.78元+6134.8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建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周亮飞各项损失合计61639.58元。二、驳回原告周亮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周亮飞承担177元,由被告乐建仁承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江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第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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