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刑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毅犯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毅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40号罪犯张毅,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各方面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张毅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奖励审批表、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表、罪犯张毅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梁华军的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罪犯张毅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同意接收罪犯张毅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张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