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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黄进群与张振宏、邓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群,张振宏,邓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黄进群。委托代理人:史根洪、黄艳军,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宏。被告:邓景新。原告黄进群诉被告张振宏、邓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进群诉称:2010年11月l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一,借款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2011年1月11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一,借款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2011年6月1日,被告一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6月1日起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二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累计借给被告一三笔借款,借款总金额140万元,被告一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一系本案借款人,被告二系借款保证人,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l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宏、邓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振宏存在多笔借款关系。2010年11月16日,被告张振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其上载明:“兹收到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被告邓景新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并捺手印。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振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其上载明:“兹收到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被告邓景新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并捺手印。2011年6月1日,被告张振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其上载明:“本人张振宏,身份证号码为××,现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此据”。被告邓景新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张振宏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已将上述1400000元借款实际提供给被告张振宏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20日、5月26日、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振宏支付100000元、95000元、195000元、195000元、195000元、195000元,共计975000元。原告称其主张的剩余借款425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张振宏,原告还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另查,本院根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张振宏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第10栋104商场及(夹层)库房(房产证号:C5××07,房屋编号:0026582600001,建筑面积:175.55平方米)中价值1400000元的房产;二、查封原告黄进群提供的在惠州市宝群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作为担保的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77号小区办公楼D2(房产证号:C6××24,房屋编号:0025666600001,建筑面积:2707.84平方米)的房产。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宏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张振宏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及银行流水等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张振宏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宏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宏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景新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振宏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邓景新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振宏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振宏、邓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宏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进群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景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振宏、邓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