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封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玉琦与聂法明、邓明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琦,聂法明,邓明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张玉琦,男。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法明,男。被告邓明朝,男。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琦与被告邓明朝、聂法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9日我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0161号判决,原告张玉琦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封民初字第00161号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琦的委托代理人于连科、被告邓明朝及其与被告聂法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琦诉称:2010年,我与二被告协商在留光镇××了××生产制造室内钢木门的加工厂,厂名定为豫琪门业,但未注册。厂建好后,我与二被告共同经营了六个月,到了2010年底,我们进行了利润核算,二被告发现本厂亏损。2011年3月份,二被告找我协商,要求我对本厂承包经营,并向二被告支付承包费,我答应了二被告的要求。于是我从2011年4月份开始独立进行经营,并对本厂进行了扩建,又进了一批机器生产设备,并追加了流动资金。在我独自承包经营期间,生意有了起色,二被告就以种种理由对我的生产经营进行阻挠。2012年9月21日,二被告无端强行将我的工人全部赶走,将厂门封闭,将我经营期间的账本强行抱走,致使我至今无法经营。在厂被封闭期间,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6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明朝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1、“豫琪门业”是答辩人邓明朝、被告聂法明与原告共同出资兴办的合伙企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诉称“对本厂承包经营”、“从2011年4月份起开始独立经营”无事实根据。答辩人邓明朝一直与原告一起共同经营“豫琪门业”,期间从未要求或同意原告“对本厂承包经营”,不存在原告对“豫琪门业”承包经营的事实。3、原告不向答辩人公布“豫琪门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等,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09634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豫琪门业”的财产依法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109634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聂法明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无侵权,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侵权无事实根据。1、“豫琪门业”是答辩人聂法明、被告邓明朝与原告共同出资(答辩人另投入土地使用权)兴办的合伙企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答辩人没有实施封闭厂门等行为。原告诉称的“2012年9月21日,二被告无端强行将我的工人全部赶走,将厂门封闭,将我经营期间的账本强行抱走”根本不是事实。3、答辩人从未要求或同意原告“对本厂承包经营”,原告诉称“对本厂承包经营”、“从2011年4月份起开始独立经营”无事实根据,不存在原告对“豫琪门业”承包经营的事实。4、原告不向答辩人公布“豫琪门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等,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09634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豫琪门业”系答辩人聂法明、被告邓明朝与原告的合伙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豫琪门业”的财产依法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109634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对原告无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豫琪门业有无承包经营权,如有,被告有没有侵犯原告经营权的行为。2、如果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96340元经济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玉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份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以证明原告对豫琪门业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与翟国旺、王占娟、岳学奇、李小强、李永强、安大寨、肖飞海、杨希卫、程广庆、李新长、王新富、张得臣、王令山、陶杰签订的订购协议书14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独自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销售数量自2012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合同订购共计为20880套门。3、翟国旺、王占娟、岳学奇、李小强、李永强、安大寨、肖飞海、杨希卫、程广庆、李新长、王新富、张得臣、王令山、陶杰提货证明14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独自承包经营期间订购人按订购协议至被告侵权时止提走11343套门,由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合同内未能销售门9537套。4、翟国旺、王占娟、岳学奇、李小强、李永强、安大寨、肖飞海、杨希卫、程广庆、李新长、王新富、张得臣、王令山、陶杰出具的解除订购协议书证明14份,以此证明由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未能销售的门9537套,以及原告在厂实际定做的门无法销售并已报废和无法生产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侵权致使原告与订购人合同解除原告赔偿违约金的事实。5、翟国旺、王占娟、李小强、李永强、安大寨、肖飞海、程广庆、李新长、王新富、张得臣、王令山、陶杰身份证复印件12份及视听资料录制的光盘一个,以此证明翟国旺、王占娟、岳学奇、李小强、李永强、安大寨、肖飞海、杨希卫、程广庆、李新长、王新富、张得臣、王令山、陶杰出具的相关手续、证据的真实性。6、滑县四间房四方门业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滑县四间房四万门业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同行业的加工厂销售门单价利润75元至95元之间以及门成本价为243元至290元,销售价格320元至385元。以此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市场参考价格的依据。7、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部分货运单68份、部分缴电费单8份、长垣县福源压花板长杨慧轩的证明一份、长垣县张三寨西街新胜木业王新胜的证明一份、浙江永康市象珠镇鑫永大包覆厂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独自经营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6200元,以此证明该鉴定费用是原告张玉琦预付的,因该费用由被告侵权导致,应由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用。被告邓明朝、聂法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1张(复印件)、货运单22张、王俊秀、邓济霞、苏宝凤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琪门业是被告邓明朝、聂法明、原告张玉琦的合伙企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豫琪门业自成立至2012年9月份,一直是以原告张玉琦为主合伙进行生产经营,并未承包给原告张玉琦独立经营。2、长垣福源压花板厂陈丽芳证明、长垣新胜木业刘彩虹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全年,被告邓明朝代表豫琪门业从长垣新胜木业拉套板、从长垣福源压花板厂拉压花板,被告邓明朝一直参与豫琪门业的生产经营。3、豫琪门业生产单6张(2月份3张,4月、5月、6月份各1张)、销售清单7张、豫琪门业价格表1张、豫琪门业名片1张,以此证明被告邓明朝为豫琪门业的业务经理,2012年度被告邓明朝在豫琪门业一直参与销售经营。根据原告张玉琦的申请,我院委托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琪门业厂内的钢木门损失及未能履行订购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2月13日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西价评字(2015)009号损失评估意见书,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解释及补充鉴定。结论为:(一)828扇钢木门损失为289800元;(二)合同利润损失为762560元。经质证,原告张玉琦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邓明朝、聂法明对该意见书有异议,认为:1、意见书关于828扇钢木门应按报废处理,其损失价值289800元的评估结论,依据不足。钢木门的外包装至今仍完好无损,评估人员并未现场勘验各钢木门扇是否已经报废,按报废处理应当计算残值;2、意见书关于合同利润损失为762560元的评估结论委托材料(14份《订购协议书》)不真实,依据明显不足,按平均利润80元/扇计算合同利润损失无证据支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我院再次委托新乡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及说明,2015年6月30日新乡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解释及补充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谈话录音不能证明聂法明有侵权行为,原告明确向派出所陈述的是邓明朝锁门,没有提到聂法明,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事实的成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形式不合法;证据5身份证系复印件,无法印证其真实性,与案件无关联;对视听资料不予认可;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8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依据不足,该评估费不应由我们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货运单22张仅显示2010年发生的事情,不能证明2011年后发生的事情,三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应当出庭,被调查人不是原被告的合伙人,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的成立;证据3生产单是机打的,不具真实性,不显示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没有生产日期,名片是自制的,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材料、证据8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申请评估的评估鉴定书、解释及补充鉴定意见,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三人于2010年初在封丘县××留光村合伙开办一钢木门加工厂,原告张玉琦和被告聂法明各投资40万,被告邓明朝投资29万,起名为“豫琪门业”,但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10年原、被告对该厂系合伙经营。从原告张玉琦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三人在2011年4月份前后曾口头协商过经营豫琪门业事宜,大约为:由张玉琦独自经营豫琪门业,张玉琦要求经营期限四年,张玉琦每年给付聂法明承包费或租金100000元,场地租金10000元;每年给付邓明朝承包费或租金72500元,邓明朝2011年在豫琪门业打工,张玉琦给付邓明朝年薪40000元。原被告就张玉琦何时向被告支付承包费或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张玉琦已实际经营了豫琪门业。该录音证据还能显示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原告张玉琦退还给被告聂法明投资款100000元,聂法明剩投资款300000元在豫琪门业。庭审中被告邓明朝认可原告张玉琦已给付其现金110000元,被告聂法明也认可原告张玉琦给付其现金170000元。因原告张玉琦与被告邓明朝发生矛盾,2012年9月21日被告邓明朝将厂门锁住。原告张玉琦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416790元,订购合同内利润损失为620550元,违约金59000元,共计109634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琪门业厂内的钢木门损失及未能履行订购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2月13日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西价评字(2015)009号损失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一)828扇钢木门损失为289800元;(二)合同利润损失为762560元。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评估意见书作出了解释及补充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后,原被告三人共同参与经营一段时间,后原、被告三方协商由原告承包经营“豫琪门业”,虽然三方就“承包费”或“租金”的称谓有不同理解,但最终形成的事实是三方协商后由原告一人经营“豫琪门业”,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一定的费用。从原告提交录音证据及协商后二被告退出经营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经营“豫琪门业”,且从三方协商后二被告退出经营及收取原告向其支付固定费用的事实,亦可以看出二被告认可了原告承包经营“豫琪门业”的事实,原、被告三方就原告承包经营“豫琪门业”已达成一致意见,且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我国法律未对承包经营合同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明朝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因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采取锁门措施阻碍原告经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明朝依法应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按照评估鉴定意见书,828扇钢木门位于封丘县××留光村豫琪门业加工厂院内,对已成品的828扇钢木门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标的的损失价值为289800元。故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89800元,而原告的该直接损失系因被告邓明朝的锁门行为所致,故被告邓明朝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同利润损失762560元,因豫琪门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所取得利润,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聂法明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聂法明也参与了锁门等侵权行为,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明朝立即停止对原告张玉琦“豫琪门业”经营权的侵害。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明朝赔偿原告张玉琦经济损失2898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6.7元,由原告张玉琦负担9019.7元,被告邓明朝负担5647元,鉴定费16200元,由被告邓明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芹审判员 朱广颜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宗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