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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大庆路菜场外的街面上,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锁撬开后盗走,后销赃获款160元。民警调取大庆路菜市监控视频后,于当日16许在其石人东路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大庆路菜场外的街面上,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锁撬开后盗走,后销赃获款160元。民警调取大庆路菜市监控视频后,于当日16许在其石人东路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