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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毛楚铭与温岭市司法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楚铭,温岭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黄行初字第25号原告毛楚铭。被告温岭市司法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北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罗华樟��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原告毛楚铭不服被告温岭市司法局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楚铭,被告温岭市司法局的法定代表人罗华樟、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楚铭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被刑事拘留,次日原告家属聘请缪竑甫等两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帮助。但缪竑甫不履行职责,还在2008年4月30日向温岭市检察院反贪局作伪证陷害原告。因此2012年5月9日,原告向省司法厅提交《关于要求追究缪竑甫律师违反律师法行政法律责任的投诉》及相关证据,要求省司法厅追究缪竑甫违反律师法的行政法律责任。同年5月21日,省司法厅根据《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向台州市司法局发出《投诉事项转办通知书单》,要求对本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调查处理”。但台州市司法局对原告5月9日投诉“不予受理”,并把投诉材料直接转给被告。被告编造事实于9月29日向原告发出《温岭市司法局关于毛楚铭反映缪竑甫律师有关问题的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认定原告投诉事项“缺乏依据”。上述台州市司法局不作为行为已被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及请求处理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原告就本案曾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19日向温岭市法院起诉,该法院未予立案也未作出裁定不予立案。现在提起诉讼,申请确认该《告知单》无效。2015年8月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该《告知单》违法。在开庭审理前,原告认为《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不合法,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该规则进行审查。被告温岭市司法局答辩称,原告关于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但该规则是浙江省司法厅发布,并非被告,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告知单》是在2012年,原告也在2012年9月29日收到。原告对告知内容如有异议,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已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曾以“不履行受理查处法定职责”为案由提起行政诉讼,黄岩区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行政判决,涉诉内容与本案相同,本案应属重复诉讼。被告依照台州市司法局的转办通知单,依法受理原告的投诉,履行了调查等法定程序,出具���查处理报告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在调查、告知程序上均依照《律师法》、《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被告主体适合,行政程序正当并无不妥,该告知行为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温岭市司法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告知单》。原告在该告知单上注明“对你局本告知单有异议,收文后,书面提出,请及时回复我”,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据此可知,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已经知晓上述《告知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自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若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行为违法,应当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出其曾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19日向温岭市法院起诉,该法院未予立案也未作出裁定不予立案的主张,该主张非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楚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郏金岳审 判 员  刘开怀人民陪审员  沈妙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