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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冯成权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冯成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女,1980年9月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元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成权,男,1973年12月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冯成权离婚纠���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提起上诉,2015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元友、被上诉人冯成权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告冯成权与被告余某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日生长子冯俊洋,2006年4月26日生幼子冯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于光山县金泰翡翠华庭小区住房一套,房屋价值经双方当庭认可为50万元,该房屋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剩余欠款72346.22元。一审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且二人均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要求原告冯成权支付因结扎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误工损失10800元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老家四间房屋,被告主张要求平分,但未举证证明房屋为分家时所得,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新房装修欠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共计7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支出为双方婚内共同家庭支出,系二人均应负担的家庭义务,因该项支出产生的债务情况,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暂不予认可,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被告余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明细单可以认定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结合本案案情��房屋宜归原告冯成权所有,并向被告余某支付分割后的房款。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在分割房产时,女方可适当多分,结合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冯成权分得24万元,被告余某分得26万元。因房屋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截止2015年4月20日,银行贷款余额72346.22元,此款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因此原告冯成权向被告余某支付款项数额为223826元(260000元-36173元)为宜。关于婚生子冯俊洋、冯某甲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冯俊洋由被告余某抚养、婚生幼子冯某甲由原告冯成权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冯成权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幼子冯某甲由原告冯成权抚养,婚生长子冯俊洋由被告余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冯成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某人民币223826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告余某。上诉人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老家房屋四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于2005年公婆分家时赠与我与被上诉人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二是金泰翡翠华庭小区一套商品房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首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一审判决归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是一审判决漏掉了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该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冯成权辩称,一审认定老家四间房屋不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1、老家房屋四间是被上诉人父母,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之前所建,其登记证件均显示的是其父母,与上诉人无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之说。2、金泰翡翠华庭小区商品房一套是被上诉人打工挣钱购买,是婚姻���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将房屋判归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23826元,虽不公平,被上诉人接受。3、上诉人所称,共同债务不是事实,购买房屋、装修、办证等已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其所出示的全部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公正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余某上诉所称,位于光山县吁畈村冯围孜四间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和是否赠与财产应当共同分割的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争诉房屋始建于1985年,1990年取得相关证件,其证件均显示是被上诉人父母,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才登记结婚,很显然该房屋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共同财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四间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赠与给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请求分割四间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余某和被上诉人冯成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商品房的分配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间共同购买商住房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322000元整,该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一审从照顾女方利益出发,在购房总额中,扣减后由被上诉人冯成权支付给上诉人余某223826元,是合理的。3、关于上诉人余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均未提出共同债务问题,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相关共同债务42000元的条据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对此,被上诉人冯成权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条据以及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共同债务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余某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依据,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