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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单华与吴富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单华,吴富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何单华,男,汉族。被告吴富宁,男,汉族。原告何单华诉被告吴富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仕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单华、被告吴富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富宁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吴富宁出具一份《借据》。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富宁辩称,被告仅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曾以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多次开警车到被告宿舍威胁被告,现被告不同意再支付本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吴富宁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何单华收执,内容为:“兹借何单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由被告吴富宁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称以现金支付30000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03年,借款本金实为现金20000元,每月按20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息早已还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和签名均是自己所写所签,但《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之下出具的,借款后每月支付的利息款2000元没有写下借条,对于原告胁迫自己写《借条》一事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原、被告均表示自己陈述是真实的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为凭,被告确认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借条》中写明“兹借何单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被告抗辩称借款实际发生在2003年,借款本金数实为20000元,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款2000元,现本息早已付清,且《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条》实为发生在2003年的20000元的借款,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胁迫其出具30000元《借条》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据,本院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原告请求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吴富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何单华,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吴富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