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夏信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宁夏伊牛乳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信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宁夏伊牛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信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冒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李岸华,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伊牛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宁夏信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环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贷担保中心)、宁夏伊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牛乳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力环境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两份《抵押合同》上信力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冒东”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原判决未查明无权处分人及其与信力环境公司的关系,即认定是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小贷担保中心出具的《抵押合同》明确表述“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成立”,“冒东”签名经鉴定系伪造,故抵押合同未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无视当事人约定,作出错误认定。涉案抵押合同签订时,信力环境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经营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所签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小贷担保中心与伊牛乳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信力环境公司利益,所签订《抵押合同》无效。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抵押合同》系伪造。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本案是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信力环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信力环境公司以其房地产为伊牛乳业公司向小贷担保中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信力环境公司对其与小贷担保中心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信力环境公司出具抵押承诺书,以其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确认了其为伊牛乳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抵押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成立,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生效”的约定,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信力环境公司在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信力环境公司以《抵押合同》中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冒东”签名非本人所签,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信力环境公司向伊牛乳业公司经理马占青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占青办理涉案抵押房屋他项权利事宜,信力环境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马占青系有权代理,原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欠妥,应予纠正。信力环境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故信力环境公司提出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信力环境公司在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小贷担保中心与伊牛乳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信力环境公司自2011年3月18日出具抵押担保手续后至今未提起撤销之诉,故信力环境公司提出小贷担保中心与伊牛乳业公司恶意串通而《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抵押合同》中冒东的签名虽非本人所签,但合同中的信力环境公司的印章真实,且信力环境公司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信力环境公司提出《抵押合同》是伪造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力环境公司的再审事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综上,信力环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信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天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