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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17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蒙古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亚东、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搞工程三年,不管原告和孩子,自己吃喝嫖赌,现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原告个人财产1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义。被告赵某甲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要由其抚养,抚养费自愿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十字绣一个、毛毯两个、夏凉被两个、行李四套同意原告带回,有欠银行借款50000元、他和原告共同签字欠个人的借款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此导致感情破裂。婚后生育女孩赵某乙,现年2岁,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十字绣一个、毛毯两个、夏凉被两个、行李四套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原告带回。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向宁城县三座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现在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赵某乙现在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女孩成长有利,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宁城县三座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被告共同偿还欠个人借款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付清;三、共同债务欠宁城县三座店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贷款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十字绣一个、毛毯两个、夏凉被两个、行李四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37.5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