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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莫·克塔与吴金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克塔,吴金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克塔,男,蒙古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薇(系莫·克塔之妻),女,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荣,女,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贵德(系吴金荣哥哥),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博乐市。上诉人莫·克塔因与被上诉吴金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精民初二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克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薇、邰英、被上诉人吴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精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莫·克塔颁发基普克村第XX号《草原使用证》,确认位于托里乡基普克村阔克托勒盖定居点200亩草场地由原告使用,《草原使用证》未载明原告享有草场地的四至。另精河县托里镇基某某、中某某、沙某某、于某某、肖某某和原告享有的草场确定位于阔克托勒盖定居点,但各户牧民间草场地四至没有确定。2010年,色某某、中某某与吴金荣签订合同各将200亩草场地转包吴金荣进行耕种,沙某某、于某某、肖某某各将50亩草场地转包吴金荣进行耕种。吴金荣未与原告莫·克塔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草场地50亩并赔偿损失,应举证证实对要求返还的草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和其他五户牧民间草场地并没有分开,各牧民间草场地四至未予确定。原告未举证证实要求返还的草场地由其享有使用权,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草场地50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侵占土地的事实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克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莫·克塔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莫·克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包的200亩草场地位置在六户牧民1200亩地中间,被���诉人吴金荣一直强行经营种植上诉人的草场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无合法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缺乏依据,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种植的50亩地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金荣辩称,上诉人莫·克塔草原使用证上的200亩饲草地的具体位置不清。被上诉人的550亩土地是于2010年从李德志处承包,后又与精河县托里乡基布克村的色某某、中某某、沙某某、于某某、肖某某五户农民签订了承包合同,李德志在转包土地时,就没有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莫·克塔称,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2日,精河县托里乡基布克村代表本村的牧民色某某、中某某、沙某某、于某某、肖某某及上诉人莫·克塔与刘明武签订了《草场改良合同》,合同约定,实际改良土地面积为1020亩;具体位置:东至碱滩地,南以开发区排水渠为界,西以定居点排水渠为界,北以碱滩为界;承包期限为15年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09年4月14日,刘明武与李德志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刘明武将与牧民签订的原合同及相关土地约600亩的所有手续交给李德志,从此合同生效起,由李德志履行原合同,刘明武与牧民再无纠纷及其他事宜,同时约定了其它事项。2010年11月25日,李德志与被上诉人吴金荣签订了《草场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李德志将承租的600亩土地,转租给吴金荣;期限为2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0年11月25日,吴金荣与基布克村的牧民色某某、中某某、沙某某、于某某、肖某某,分别签订了草原租赁合同,面积分别为200亩、200亩、50亩、50亩、50亩;租赁期限为31年至2041年12月止,同时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吴金荣与五户牧民签订合同的同时均在精河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另查,1995年,精河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莫·克塔颁发基普克村第XX号《草原使用证》,确认位于托里乡基普克村阔克托勒盖定居点200亩草场地由莫·克塔使用,《草原使用证》未载明莫·克塔使用草场地的四至。又查,精河县托里镇基某某、中某某、沙某某、于某某、肖某某及上诉人莫·克塔使用的草场地确定位置为阔克托勒盖定居点,各六户牧民间草场地四至没有确定。吴金荣未与上诉人莫·克塔签订承包合同。莫·克塔认为,吴金荣强行耕种其土地50亩,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称是有五户牧民签字的证明,证明莫·克塔草原证编号XX号的五号地位于于某某、肖某某的地中间;提交了一份精河县草原监理所出具的坐标点,证明六户牧民的草原地实际可种植面积为983亩,对于六户牧民草原地的具体位置没有说明;提交了精河县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草原地照片复印件8张;提交了其在诉讼之前,2013年9月24日经吴金荣申请,精河县法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与草场地类似的棉花地纯收入进行司法鉴定书,鉴定每亩纯收入为1462.63元。综上,上诉人莫·克塔认为,吴金荣侵犯了其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金荣向其返还饲草地50亩,赔偿经济损失146263元。对莫·克塔提交的证据,吴金荣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997年9月22日,精河县托里乡基布克村代表本村的上诉人莫·克塔及五户牧民与刘明武签订了1020亩《草场改良合同》,2009年4月14日,刘明武将其与基布克村签订的《草场改良合同》中的600亩草场地与李德志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2010年11月25日,李德志将承租的600亩土地转租给吴金荣耕种,2010年11月25日,吴金荣与基布克村的牧民色某某、中某某、沙某某、于某某、肖某某,分别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莫·克塔向法庭提交的《草原使用证》,只登记了亩数,未登记草原地的四至,且在1997年,莫·克塔及五户牧民委托基布克村与刘民武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对六户牧民草原地的整体转包。在合同未到期时,刘明武将六户牧民草场地中的600亩转包给了李德志,后李德志又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吴金荣。莫·克塔在一、二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草原使用证上的200亩地的四至,从1995年颁证起到至今,莫·克塔及其他五户牧民的草场地均未明确各自的具体位置。可以确认,六户牧民的草场地各自的四至位置至今不清。故莫·克塔要求吴金荣返还其饲草地50亩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莫·克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莫·克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26元,由上诉人莫·克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宁梅审 判 员 陈      万      风代理审判员 巴   音   其   其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