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井华与刘景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井华,刘景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79号原告鲍井华,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鲍金栾,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刘景舒,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鲍井华诉被告刘景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井华的委托代理人鲍金銮、被告刘景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3时40分,鲍井华驾驶辽M0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逆向驾驶小刀牌电动车的刘景舒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鲍井华受伤。鲍井华在四平市神农医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建议全休一周。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舒负事故主要责任,鲍井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5406.41元。被告刘景舒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我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3时40分,鲍井华驾驶辽M0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逆向驾驶小刀牌电动车的刘景舒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鲍井华受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四平市神农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1644.5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7726.90元,共计9371.40元。实际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舒负事故主要责任,鲍井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刘景舒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无需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景舒承担70%的责任,原告鲍井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鲍井华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1644.5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7726.90元,共计9371.4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16天,出院建议休息一周,实际误工23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误工费,确认为108.59元/天=2497.57元。3、原告住院1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6天×100元/天=1600元。4、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5、原告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16天=1737.44元。综上,原告鲍井华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371.40元、误工费2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37.44元,共计15406.4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刘景舒承担70%,即15406.41元×70%=10784.48元。由原告鲍井华自行负担30%。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鲍井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10784.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13元,由被告刘景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晓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