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字石权与刘逍、于楼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逍,字石权,于楼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逍,永平县云鹏保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永斩,男,1942年7月19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永平县北斗乡北斗村委会北斗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字石权,务农。委托代理人杜秀菊,云南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楼军,漾濞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常永斩,男,1942年7月19日生,住永平县北斗乡北斗村委会北斗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逍、字石权因与被上诉人于楼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逍驾驶云L×××××二轮摩托车载刘冉沿兰漾线由云龙往下关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刘逍行至跃龙公路K48+90米处时,与右转进入公路的原告字石权驾驶的云L×××××二轮摩托车相撞(字石权载阿文慧、阿成吉),造成字石权、刘逍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在同车道内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字石权驾驶机动车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同时查明,云L×××××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于楼军,实际所有人为刘逍。于楼军与刘逍系叔侄关系,发生事故当天,于楼军将该车赠与给刘逍,刘逍在驾驶该车回家途中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云L×××××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字石权借用吴朝权的身份证进行了注册登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字石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九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二十五天,支付医疗费26249.75元(含出院后的复查费233.60元)。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脑挫伤伴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避免负重、劳累;2、一月、三月、半年返院复查;3、择期拆除锁骨内固定;4、不适门诊就诊。2014年12月25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逍垫付了费用5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字石权诉至法院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367.45元,误工费16264元,护理费7144元,营养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摩托车修理费96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合计72435.45元。由于楼军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扣减被告刘逍已经支付的500元外,由被告刘逍承担赔偿责任。于楼军提起反诉称:字石权无端起诉,要求赔偿名誉、精神、经济等损失62648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云L×××××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肇事车辆云L×××××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楼军,但该车肇事前已经赠与给被告刘逍,刘逍接受了赠与,并驾驶该车回家。双方赠与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机动车交付后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云L×××××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自被告刘逍接受赠与时,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刘逍已成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二、关于于楼军的民事责任和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逍接受赠与时,即成为云L×××××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是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于楼军既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投保义务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将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于楼军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过错。于楼军以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等6264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刘逍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刘逍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制作了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刘逍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过程中,刘逍虽提出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刘逍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刘逍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原告和被告刘逍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确定被告刘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字石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刘逍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公安机关确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此条法律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也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符合本案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和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确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五、关于原告字石权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2月,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一)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确认的医疗费收据和鉴定意见,医疗费为35749.75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休息期是否包含住院天数,休息期应当是指原告损伤后为治疗和康复所需的时间,故应当包含住院天数。原告将住院天数与鉴定意见的休息期相加计算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0天×76元=13680元。(三)护理费。按以上误工费的理由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天×76元=4560元。(四)营养费。按以上误工费的理由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天×30元=1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天计算,即34天×100元/天=3400元。(六)鉴定费3100元。(七)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进行修理前,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摩托车的损坏部件进行确认。加之,原告提交的修理费证据不合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889.75元。被告刘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字石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字石权18840元,剩余34049.75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刘逍赔偿原告字石权27239.80元(34049.75元×80%)。被告刘逍合计赔偿原告字石权各项损失56079.80元,扣减被告刘逍已经支付的500元,刘逍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55579.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字石权各项损失55579.80元;二、驳回原告字石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于楼军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字石权负担71元,被告于楼军负担2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反诉原告于楼军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刘逍、字石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计算被上诉人字石权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刘逍驾车从云龙往下关方向直行而被上诉人字石权驾车从阿花饭店右边摩托车修理店岔入右侧前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判决书认定“刘逍在同道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字石权违反了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并靠右行使的规定,其驾驶云L×××××二轮摩托车脱检失修、超载驾驶且有一人未满12周岁系危险驾驶,其未佩戴安全帽危险驾驶且加重了其脑部损伤程度,故字石权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本案中上诉人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一审法院未审查合并审理不当。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案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也未让上诉人充分抗辩和表态。3、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80%的赔偿责任不当。且被上诉人字石权只伤未残,一审判决上诉人刘逍赔偿字石权死亡伤残限额下18840元不当。被上诉人字石权自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1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字石权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当。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判决不依法、不公平公正,请求共同审理依法改判。上诉人字石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处罚认定,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能代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民事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应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刘逍追尾造成,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于楼军将其所有的云L×××××号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另一被上诉人刘逍驾驶,无论是出借还是赠与其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于楼军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交强险部分应与刘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一审要求赔偿的请求合法,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楼军答辩称:云L×××××号摩托车因答辩人身体不好特别是答辩人购买轿车后闲置老家多年,答辩人并未使用该车,亦没有必要交纳交强险。答辩人与刘逍系叔侄关系,2014年4月23日因客事刘逍与答辩人相逢于老家新厂家中,在多个亲戚共同闲谈间,刘逍当众向答辩人讨要该车,答辩人即将该车赠与刘逍,并嘱咐刘逍应办理的业务自己去办,刘逍一一答应,由于刘逍已成年,且在北斗派出所当协警,骑摩托车也是常有之事,答辩人认为其有执照,在赠与该车时还询问其是否有驾驶证,当时刘逍答应是有的。故答辩人将肇事车辆赠与刘逍后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答辩人并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字石权无故将答辩人告至法庭,请求字石权赔偿答辩人两次应诉费用损失5000元。上诉人刘逍针对字石权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字石权在错误的时间选择了错误的入道口和错误的行使路线,造成危险驾驶并造成答辩人逼驾,没有留给答辩人保持安全距离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任何余地和条件。且字石权的超载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未戴头盔是扩大受害后果的重要过错。故字石权认为其行为不会引起事故发生,其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理既不符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反而字石权的违章行为是本案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字石权的上诉,并依法划分责任。由于字石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过错给刘逍造成身体伤害即左眼眶骨折、左髌骨骨折、轻型脑颅损伤、颜面部擦挫伤,支出住院治疗费2531.95元,其他费用8850元,为字石权垫支费1605元,摩托车修理费预付款400元,合计13387.21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合并审理,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由字石权予以首赔,不足部分依责分担后予以赔偿。上诉人字石权针对刘逍的上诉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刘逍认为一审确认两张肇事车辆在同车道内行驶错误,刘逍驾驶的车辆是云龙往下关方向行驶是直行,而字石权驾驶的车辆是从阿花饭店出来转弯行驶,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上诉人字石权和被上诉人于楼军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刘逍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到永平县公安局黄连浦交警中队调取《处警记录》的现场照片、现场绘制图、痕迹提取、现场接触部位、现场勘验笔录、永平县人民医院字石权的酒精检测报告单,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到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连浦中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1页,照片8张4页及字石权、刘逍、刘冉、阿文慧询问笔录4份16页。经质证,上诉人刘逍认为现场图真实合法,但认定书认定字石权驾驶的摩托车是从阿花饭店右侧转,而现场图看出是从饭店左侧转;对现场照片认为模糊不清,第一现场已经破坏,相撞后两辆摩托车都是倒地,而照片上看字石权的摩托车是直立的而刘逍的车是倒地的,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上诉人字石权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当事人的笔录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于楼军对人民法院调取的现场图和照片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刘逍一致;关于询问笔录,对字石权的笔录有异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吻合,路面清楚,应该看得清楚,应该让直行车先走。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字石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字石权、刘逍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应依法予以赔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逍未提起反诉,二审中刘逍提起上诉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请求其损失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征询字石权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故关于刘逍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中,于楼军提起反诉称“字石权无端起诉,要求赔偿其名誉、精神、经济等损失62648元”,本院认为,于楼军所提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不应按反诉程序受理和合并审理,一审受理其反诉,并将其列为反诉原告程序不当,对于于楼军的反诉,本院予以依法驳回。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4)第53292800S201404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逍负事故主要责任,字石权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冉、阿文慧、阿成吉无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复核,本院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证实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审根据上述证据确定由刘逍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字石权自行承担2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定。经审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字石权的以下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5749.75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2889.75元恰当,本院予以确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L×××××号摩托车自2007年7月21日,登记所有权人于楼军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于楼军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赠与交付给刘逍,未进行过户登记,该摩托车的所有权和管理人事发时均为受赠人刘逍,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由受赠人刘逍承担,刘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字石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应根据字石权和刘逍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字石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刘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字石权人民币10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字石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36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84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840元。不足部分34049.75元,由刘逍赔偿给字石权人民币27239.8元即(34049.75元×80%),刘逍合计赔偿字石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079.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尚应实际赔偿给字石权人民币55579.80元,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809.95元即(34049.75元×20%)由字石权自行承担。据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完整,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二、驳回反诉原告于楼军的反诉。若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字石权负担142元,刘逍负担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字石权负担142元,由刘逍负担56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张德荣审判员 普玉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志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