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44号原告廖某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鄢光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因恋爱期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古怪,不关心原告,严重伤了原告的心。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2010年2月2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