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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559号原告郭某某,女,1992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生。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5月份相识并于同年8月份订婚,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4年4月14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因我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我自身智障残疾,婚后被告对我的态度恶劣,嫌弃我,孩子出生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并多次扬言不要我,为解除我和被告的关系,请求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法处理孩子抚养和财产问题。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2013年农历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4年4月14日生有一男孩,取名为张某甲。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正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开始分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两年,且生育有一男孩,2015年正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因此分居仅7个月,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