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轩建材城路口,与前方顺行甄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6.64mg/100ml,系醉酒。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石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石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酌情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石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河县香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轩建材城路口,与前方顺行甄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6.64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甄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某及甄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石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6月11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己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甄某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石某出生于1986年8月28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石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石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石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