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龙某某,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原告当时仅有17岁,双方差异太大,相处矛盾十分突出,故至今未予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4日生男孩张某乙,由于被告对原告暴力伤害,已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9月份,被告将原告打的左小指骨折,2015年4月终止同居关系。原告龙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张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但至今未予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4日生男孩张某乙,2015年4月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从被告家出走,非婚生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龙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家庭户口综合信息;村委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享有与婚生小孩同等的权利,不能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离家出走后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张某乙归被告张某甲抚养,由原告龙某某支付抚养费30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