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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俞×与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男,1969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文才,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郭×诉至原审法院称:1995年5月郭×与俞×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6日俞×1出生(现已成年),2006年4月29日俞×2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1年郭×陪俞×1到英国读书,此后双方沟通渐少,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5月郭×曾诉至法院,但未获准离婚,此后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感情交往,现郭×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和俞×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女儿俞×2由郭×抚养,俞×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俞×辩称:郭×所述双方相识经过、登记结婚时间和双方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俞×同意离婚,但要求双方所生女儿俞×2由俞×抚养,诉讼费用依法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俞×于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二个女孩,分别是俞×1(现已成年)和俞×2(2006年4月29日出生)。郭×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俞×离婚,法院审理后以(2014)东民初字第064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郭×的诉讼请求。郭×与俞×均要求直接抚养俞×2,双方一致同意如果俞×2由郭×直接抚养,俞×负担俞×2全部的学费及医疗费,俞×每月支付俞×23000元生活费直至俞×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俞×2由俞×直接抚养,郭×每月支付俞×2抚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郭×、俞×婚后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有效化解,导致矛盾加剧。现郭×、俞×一致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归谁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及双方的实际考虑。在本案中,综合考虑郭×、俞×双方的情况以及俞×2的生活现状,法院认为俞×2由郭×直接抚养为宜。关于俞×2的抚养费,郭×、俞×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足以满足俞×2的生活需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准许郭×与俞×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俞×2由郭×抚养,俞×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俞×2三千元生活费并承担俞×2全部学费及医疗费直至俞×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郭×、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俞×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与郭×相比,其更适合抚养孩子,故要求改判俞×2由俞×抚养。郭×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俞×2目前生活在珠海市,由郭×抚养更为合适,不同意俞×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俞×2于2013年底因为要去香港上学由俞×和郭×一致同意,暂时移居珠海市,跟随郭×的母亲生活,并在珠海市就读小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郭×、俞×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俞×2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及双方的实际考虑。就本案而言,郭×、俞×对于抚养俞×2均无异议,而且在审理中也可看到郭×、俞×双方虽然夫妻感情破裂,但对于俞×2的父母之爱仍然非常深厚。俞×2所处的成长阶段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但鉴于其父母均坚持要求离婚,故从有助于俞×2健康成长、尽量减少对俞×2伤害的角度出发,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维持目前俞×2的生活状况为宜。鉴于俞×2于2013年底已经移居珠海市跟随郭×的母亲生活,并在珠海市就读小学,故原判确认俞×2由郭×抚养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俞×2成长过程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郭×、俞×应本着有助于俞×2成长这一目的协商解决;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双方亦可根据俞×2的实际需求就抚养方式另行协商是否变更。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郭×、俞×各负担37.5元(郭×已交纳;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