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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汝斌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汝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汝斌,农民。2011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汝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113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蔡汝斌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蔡汝斌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汝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汝斌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汝斌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