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熊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熊某。被告:胡某。原告熊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没有感情,被告还会动手打人,有家庭暴力。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确没有感情了,但鉴于小孩还小,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小孩抚养权必须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还会出手殴打原告。自原告起诉时起,双方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胡某甲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区分界限的。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且已分居,应当认定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胡某甲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在原告对女儿的抚养无任何更有利条件的情况下,还是不改变女儿的生活现状为宜。结合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其抚养费的给付暂定为每月人民币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熊某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用人民币6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勇人民陪审员 熊 燕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