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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珍萍与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林珍萍,女。委托代理人曹谋诚、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委托代理人缪锋,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影,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4,703.5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862.2元(109元/天×17天)、误工费39,758元(206元/天×193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68,091.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珍萍的委托代理人曹谋诚,被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锋、郑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18日03时04分许,无牌号助力车驾驶人驾驶无牌号助力车沿龙岩市新罗区双洋路从闽西交易城往侨中公寓方向逆向行驶(事发后弃车逃逸),行至双洋路葫芦新村路段碰撞对向从侨中公寓往闽西交易城方向直行由被告陈华饮酒后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珍萍),造成被告陈华、原告林珍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珍萍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5日),花去医疗费26,893.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顶部及右颞部头皮撕脱伤并皮下血肿(左颞部见大小约9×2cm弧形挫裂口,右额顶部见大小约10×2cm弧形挫裂口,2014年4月18日进行清创缝合术)];2、口唇挫裂伤(上唇见大小约3×1cm挫裂口,2014年4月18日进行清创缝合术);3、牙折(含右上一,右下一、二,左上一、二,左下一、二、三牙折)、牙挫伤(右上二牙挫伤);4、左肱骨大结节骨折;5、右胫骨髁间隆起撕脱骨折;6、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右膝部见大小约12×6cm横形挫裂口,2014年4月18日进行清创缝合术);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Ⅰ-Ⅱ度损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2014年10月24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3.1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至龙岩市博爱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101元。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7日,原告至昆明军都三三九医院皮肤科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8,037.7元。2014年11月4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6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无牌号助力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抢救伤员而弃车逃逸的行为,在本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本事故中也起一定的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珍萍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的职业为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员工,上班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地址为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铜钵村阳光城林隐天下员工宿舍,铜钵村系江山镇政府所在地)。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中的两个月(2014年5月-6月),原告所在的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有向其支付工资1,250元/月。四、车主及其他情况:被告陈华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原告林珍萍与被告陈华系同事关系(二人均为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员工,住在该公司宿舍)。事故发生前原告与被告及其余同事一起吃饭、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被告有喝酒。被告醉酒后驾车载原告同回公司宿舍,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属好意搭乘。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六、其他情况:因被告陈华在本事故中属醉酒驾驶,2014年8月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华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陈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以上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35,035.5元。原告因本事故治疗花去医疗费35,035.5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花去义齿安装费用12,000元,被告对该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无收款单位的盖章,且该收据上体现的安装义齿数量为15颗,而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牙折、牙挫伤的总数为9颗,可见原告安装义齿数量与伤情不符,因此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安装义齿费用12,000元,本院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共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共花去医疗费35,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四、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五、护理费:1,853元。原告共住院17天,其主张该17天的护理费,且护理费按109元/天计算,该主张合理,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853元(109元/天×17天)。六、误工费:13,583.33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93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职业为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员工,工资为2,500元/月。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其所在的公司有向其支付工资2,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583.33元(2,500元/月÷30天×193天-2,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6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为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员工,收入来源于该行业,且居住在镇政府所在地的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722.4元/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华因本起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760元。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760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无牌号助力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珍萍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华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陈华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本事故中原告属好意搭乘,原告在被告醉酒的情况下选择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陈华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应减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相应减轻30%,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1%[30%×(1-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53元、误工费13,583.33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16,516.63元,由被告承担21%的赔偿责任,即为24,468.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珍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4,468.49元。二、驳回原告林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为1,831元,由原告林珍萍负担1,564元,被告陈华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琪(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