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福明、许多莲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阳行初字第78号起诉人李福明,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起诉人许多莲,女,194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起诉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起诉人李福明、许多莲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讼状》,被起诉人为“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街道办事处”。诉称:起诉人李福明、许多莲于2000年在泸州市江阳区张坝临江村红星社修建了461.25平方米具有营业功能的住宅楼房一栋,至2013年的13年间,起诉人一家以该房屋经营农家乐及商店维持全家生活。2013年7月8日早上6时许,被起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牟太彬、王一、王维军等多名干部带领百余名相关部门人员,在没有起诉人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起诉人461.25平方米房屋用推土机推为平地,室内价值30万元的财产随之葬身一片瓦砾废墟之中。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强行拆除起诉人农房商用面积461.25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起诉人立即原地返还其强行拆除起诉人的农房商用面积461.25平方米;3、判令被起诉人偿付起诉人等待安置的租房费每人每月500元从2013年7月起至还房时止;4、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因其强拆房屋造成起诉人的室内财产损失30万元;5、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因李福明、许多莲提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二起诉人送达了《行政案件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2015年7月27日制作,二起诉人7月28日前来本院领取)。告知其诉状所列被告准确名称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要求其补充向本院提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实施所诉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根据材料;对属行政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行提交行政赔偿起诉状。限期二起诉人予以补正。2015年8月10日,二起诉人向本院递交了补正后的诉状,被起诉人变更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起诉人强行拆除起诉人农房商用面积461.25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并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征收(用)房屋及构筑物调查表和照片资料(此部分资料与2015年7月20日提交的起诉材料重复)及二起诉人历次向相关部门、人员反映、座谈征地补偿的视频资料(光盘14张)。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人李福明、许多莲起诉称被起诉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强行拆除了其461.25平方米具有营业功能的住宅楼房,但其所提交的诉讼材料中缺乏证明该强制拆迁行政行为系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所为的相关事实依据材料。经本院告知进行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福明、许多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福审判员 蒋零玲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