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劳松能与李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松能,李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劳松能。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俞国锋,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兴。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劳松能诉被告李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俞国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4月29日被告李炳兴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第一次借款的500000元原告通过其女宋天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第二次借款的500000元原告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在承兑汇票上签字确认。两次借款的归还期限均为2015年4月20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4000元(按协议书约定的月息1.35%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共计105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6775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计20025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计67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交付2014年4月21日协议书约定的500000元借款;关于2014年4月29日协议书约定的500000元借款,已收到原告交付该笔借款的承兑汇票,对原告要求归还该笔500000元借款,支付该笔借款的6750元借期内利息,并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没有异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4月29日分别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利率作了约定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承兑汇票10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交付2014年4月21日协议书约定的500000元借款。证据二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500000元是建房预付款,并非借款;10份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建筑图纸1组,证明2014年4月21日案外人宋天华转账的500000元为建房预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建筑图纸上没有名字,农村房屋的建造成本大概在300000元左右,原告不可能预付500000元。本院出示案外人宋天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自认系原告之女,2014年4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00元借款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父女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10份承兑汇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转账凭与本院出示的案外人宋天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通过案外人宋天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交付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建筑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1日、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各1份,2份协议书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35%,按季度付息,第一笔利息于协议书签订时支付,其余利息于季度前支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宋天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29日、5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共计502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共支付原告121500元利息,原告陈述,其中2014年4月21日出借500000元的利息已按月利率1.35%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其余是支付2014年4月29日协议书约定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4月29日出借的500000元借款,支付该笔借款的6750元借期内利息,并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笔500000元借款有借款协议、承兑汇票为据,借款期限亦已届满,且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4月21日出借的500000元借款,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2002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已通过其继女即案外人宋天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500000元借款,且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外人宋天华转账的500000元是建房预付款,原告没有交付该笔500000元借款的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2014年4月21日出借的500000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已按月利率1.35%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因系对其不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3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并于季度前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5元借期内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笔500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26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劳松能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6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8元,减半收取7084元,由被告李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