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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钱俊与赵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赵平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钱俊。委托代理人张黎、高淼,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元。原告钱俊诉被告赵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俊的委托代理人高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以招投标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平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赵平元向钱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钱俊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赵平元,2013年4月1日。复印无效。”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平元向钱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钱俊提交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钱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钱俊要求赵平元归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俊要求赵平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赵平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平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钱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赵平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