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渊,云南省罗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BE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出发沿兰海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61km+400m上行路段,碰撞行人娄某某,致娄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停在距离事故地点约500米的应急车道下车查看,将娄某某抱靠在路边防护墙上,随后返回停车处从副驾驶室上车,由同车的夏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该车、李某某乘坐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夏某某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死者娄某某的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3.5万元(已付),夏某某赔偿了3.5万元(已付),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1万元。死者家属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夏某某、杨某某、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秀林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婉 来自